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初551号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此条款规定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针对前述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制造地法院和销售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以制造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制造地法院与使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指控,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制造者七一一研究所、使用者鲁西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被诉制造者七一一研究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七一一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应属本案实体审理阶段的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书 记 员  杨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