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征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没有如实罗列我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我提交的证据和情况说明置之不理。2.一审法官不让我本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剥夺我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自己概括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对我不利的表述。3.一审法院违背国家卫健委疫情防控“九不准”,过度防控,以疫情为由拒绝当事人阅卷,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以达到掩饰枉法判决的目的。4.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一审法院未如期给当事人书面答疑,未从源头上纠正枉法裁决,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我的诉讼成本。5.一审笔录未如实记载我申请液空文控公司出庭作证以及调取同工同酬的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不清。1.一审法官不让我本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自己概括我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对我不利的表述。如判决书第三页第7-8行,是依据上一年收入总额补全工资差额;判决书第三页第11-14行并非疫情导致我无法享受员工疗休养福利待遇,系因为长征化学公司违法解除导致;判决书第三页18-20行,……工资标准不明确、岗位问题、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自2020年一年多不安排工作)向工会、信访反映长期得不到解决,我按照长征化学公司信访答复指示去向有权解决的司法部门寻求解决,并递交了告知函。第五页10-17行同理;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1-2行29日报警7次,警察不处理,警察接收劳动通知解除通知书,帮助公司违法解除,让我去法院起诉,我被迫取回个人物品,长征化学公司未按事先约定把行李送到家,被迫打的将个人物品运回……。2.关于我在液空文控工作期间,一审法院没有核实项目甲方是否向我支付额外的文控岗位工资,并且我向法院提交过申请要求液空公司出庭作证,我已经尽到劳动者应尽的举证责任,所以理应由长征化学公司举证。关于我的文控工资,2、3月份公司本项目的副经理宋高鹏告知我液空文控工资与设计款一块到账了,但未逐月支付给我,为此我跟项目经理朱玉营副总多次沟通全额支付我文控工资,他找理由一直不支付,我也找液空的项目经理吴某忠去帮我沟通过,吴某忠说是公司上面有领导压着。四月初,我再次与朱玉营沟通,如果公司违约支付这笔钱,我将返回本职工作,终止液空的文控工作,朱玉营让我等到第一季度奖金发下来再说,如果没有支付我就回来。结果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奖金没有文控工资,朱玉营让我干到找到合适的文控交接完后回来,直到我把整个项目的基础工程设计归档完才安排交接,复制粘贴的活交给韩晓彤(长征化学公司液空项目文控,接替我的工作的人),吴某忠告诉我一开始的目的就是让我教会韩晓彤,长征化学公司故意不支付我文控工资。综上,我作为一名妇女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我签的是工艺管道设计岗,故意不安排或者少安排项目设计的工作;怀孕时取消我所在公司班车站点,生孩子没报销一分钱,没生育津贴;解决夫妻两地分居没有主动配合航天十一所办理,甚至恶意阻挠办理,剥夺了我的事业编身份,户口迁移是我自己去办。长征化学公司渎职还恶意报复,克扣2011年年终奖金。十年的连续交涉,长征化学公司人力部长师宇,不但不解决还恶语相向,甚至骗我起来,从背后抽掉凳子,让我坐倒在地上,他首先是个男人,其次才是个领导。我曾工会纪检举报,但师宇并未得到应有的处罚;长征化学公司扣压我在液空公司的文控工资不给,甚至恶意报复,连续多年克扣工资,2013年四个奖金总额42 210元,2014年34 000元,2015年20 000元,2016年30 910元,2017年让我待岗一年,2020年一年不安排工作,剥夺我劳动的权利,长征化学公司恶意打压我,给我穿小鞋。长征化学公司各种违约行为致使我身心受到严重迫害,长征化学公司各种恶意打击报复,严重摧残我的身心健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在职期间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奖金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应该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且长征化学公司负责的部门领导也明确告知我相应的奖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我已经向法院提交调取同工同酬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提及,亦未提及法律依据。4.长征化学公司现在不是事业单位,但是之前具有事业编制的单位,系十一所的下属单位,受十一所管理,且我的一审证据明确载明长征化学公司在当年处理过我的人事问题,所以长征化学公司有责任处理好我的人事问题,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视而不见,并且于2011年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十一所同意我的事业编制转入,并责令长征化学公司进行办理我的事业编制的转入,一审法院置之不理。5.单位交付工资条不能证明单位发放的工资符合同工同酬,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臆断。单位先拖欠奖金在先,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不认定,臆断。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单位的0A系统系长征化学公司自己研发,我不予认可: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均系长征化学公司单方制作,并未表明参会人员,不能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系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7.我系按照长征化学公司的要求去寻求司法求助,并非无故旷工,我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长征化学公司要求我寻求司法途径,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8.最关键的是,在我还未离职时擅自撬锁,并将电脑收回,造成我的大量证据丢失,致使相应的证据无法提供,我已经提交了长征化学公司违法撬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核实、不予处理,并且我已经多次报警,但警察不予处理,致使我被迫取回个人物品。9.系因为长征化学公司违法解除,致使我交通、通讯补贴、疗休养费用、儿童节补贴无法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规章制度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区别对待,应支持我的相应待遇;10.因长征化学公司违法解除,导致我诉讼经济损失,并且我提供了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生育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再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比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均系上位法,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应当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来执行。一审法院支持长征化学公司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适用法律错误。我当时为外埠户口,不适用《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2.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90 000元;3.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70 000元;4.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196 000元;5.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2000元;6.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8000元;7.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1 000元;8.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的生育医疗费3000元;9.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的生育津贴110 000元;10.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6月1日的儿童节费200元;11.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2 000元;12.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物品的打车费120元;13.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3月的交通、通讯补贴1000元;14.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诉讼经济损失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征化学公司在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下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即长征化学公司,下同)可以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已经或未来将依法制定或修改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甲乙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有关函件、协议均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承诺将遵守前述附件。
**曾因人事档案调动、工资发放等问题与长征化学公司发生争议。2021年3月5日,**就开具人事档案商调函、工资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向长征化学公司递交《告知函》,告知后者解决上述问题后其再到岗上班。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长征化学公司组建了工会。
长征化学公司在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基本上都会按月向**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详细记载了**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工资标准和构成、各种费用的代扣代缴情况等信息;其中,**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即代扣代缴各种费用之前的金额,个别月份包括奖金,下同)金额在5000余元至10 000余元之间,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6000余元至10 000余元之间,在2017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5000余元至20 000余元之间,在2018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7000余元至20 000余元之间,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和2021年前两个月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10 000余元至 20 000余元之间。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液空文控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处的文控工作,长征化学公司按月正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后者从事上述文控工作可享受文控工资的约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奖金。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生育保险待遇。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长征化学公司安排**休了产假,并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2011年1月30日,**的户口由外埠转入北京市。长征化学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交通、通讯补贴。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交通、通讯补贴的约定。按照长征化学公司的规定,长征化学公司会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前者的报销上限为800元,后者的报销上限为200元。**未向长征化学公司提交2021年3月的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疗休养费。疗休养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照长征化学公司与负责运作员工疗休养事宜的第三方平台公司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的员工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休假、旅游的机票、酒店预定,休假结束后由长征化学公司依据员工可用额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与第三方平台公司进行结算。**在2020年度的疗休养费可用额度为11 000元,在2021年度的疗休养费可用额度为12 000元。**未使用上述两个年度的疗休养费额度。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未使用的疗休养费额度可以折现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儿童节费。儿童节费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具有处于儿童年龄段的子女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具体为:长征化学公司会在每年6月为相应员工提供200元的儿童节费。
2021年12月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90 000元;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70 000元;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200 000元;5.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产前检查费2000元;6.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8000元;7.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 11 000元;8.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生育医疗费3000元;9.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110 000元;10.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的儿童节费200元;11.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2 000元;1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私人物品的打车费120元;1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的上下班通勤、通讯补贴1000元;1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预估发生的诉讼经济损失5000元;15.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300元。长征化学公司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现场登录了其公司的OA系统,**查看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及其查看该制度的记录。2022年1月24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差额4000元;二、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用3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长征化学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将上述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提交了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等证据。其中,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和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显示,长征化学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于2018年10月18日表决通过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显示,**于2018年10月29日接收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OA系统为长征化学公司研发、掌控的,因而长征化学公司可随意更改其中的信息。
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员工惩处单,其中显示,长征化学公司基于**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连续旷工超过7天”所拟作出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向长征化学公司工会征求意见,长征化学公司工会于当日表示无异议,并加盖了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和长征化学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且长征化学公司已将上述两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处的文控工作,长征化学公司按月正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后者从事上述文控工作可享受文控工资的约定。**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口头告知其文控岗位每月额外约有10 000元的工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法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从事上述文控岗位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向劳动者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据此,是否向**支付奖金及支付奖金的数额,均应属于长征化学公司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以“长征化学公司向其发放的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的金额低于其部门领导向长征化学公司申报的金额,且长征化学公司应参照往年最高奖金数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奖金差额,没有依据,故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于2021年3月5日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为由,通知长征化学公司在解决上述问题前其不再到岗上班。后,**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即**上述不到岗上班的理由是否正当。首先,长征化学公司不是事业单位,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亦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长征化学公司在**入职后便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确认了**的合同制人员身份,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为由,拒绝履行其与长征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做法,显属不当。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具体情况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所进行的约定应得到尊重。根据长征化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长征化学公司向**按月发放的工资条中所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根据具体情况对**的具体岗位和薪酬情况进行了约定和明确,且长征化学公司已据此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据此,**关于长征化学公司存在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的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向其支付奖金的主张,亦无依据。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以长征化学公司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为由,拒绝履行其与长征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做法,显属不当。综上,法院认定,**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不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的行为,没有依据,显属不当,即**的相应行为构成旷工。第二,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范性依据,即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可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与**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和送达情况。长征化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长征化学公司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现场登录了其公司的OA系统,**亦查看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记录。据此,法院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应证据的内容,认定**于2018年10月29日接收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其次,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可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系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提交了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长征化学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应属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长征化学公司已向**送达《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情况下,**有义务遵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即长征化学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第三,关于长征化学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通知了工会。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员工惩处单。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上加盖了长征化学公司工会的公章,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该证据的内容,认定长征化学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就相应决定通知了工会,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便不考虑长征化学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无正当理由向长征化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情况,以及**连续旷工的时间长度,亦可认定长征化学公司认定**的相应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程度,并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长征化学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和通讯补贴、2021年6月的儿童节费、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疗休养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疗休养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长征化学公司通过为员工结算在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预定休假、旅游的机票和酒店所实际发生的额度内的费用的方式,向员工提供疗休养待遇。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未使用的疗休养费额度可以折现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疗休养待遇有明确的享受条件和方式,**以其未使用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用额度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本案中,长征化学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长征化学公司安排**休了产假,并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主张长征化学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时属于外地户籍人员,而北京市系在2012年1月1日将此类人员纳入的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故长征化学公司在相应期间未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做法并无不妥。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征化学公司会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前者的报销上限为800元,后者的报销上限为200元)。然而,**未向长征化学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亦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发生于该期间的相应票据。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私人物品的打车费。**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领导曾承诺为其报销其在2021年3月29日从长征化学公司打车运回个人物品的费用,并据此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打车费。然而,长征化学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相应的打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诉讼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判决:一、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差额4000元(已履行);二、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用300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我的诉讼损失;2.申请书,用以证明长征化学公司克扣我的工资;3.京开劳人仲委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长征化学公司诚信有问题,其公司做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和后果;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公安部门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邮件交寄单、公安部门立案监督森情书、判后答疑申请书,用以证明我还未离职,长征化学公司擅自撬锁,擅自处理我的私人物品,并将我的电脑收回,造成我的大量证据丢失,致使相应的证据无法提供,长征化学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我报警了7次,警察、督察、刑警、检察院不予处理,警察执法问题致使我被迫取回个人物品;5.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我的诉讼损失;6.(2013)大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案件诉讼费发票、立案信息表、银行回执,用以证明该案件判后答疑的法官有腐败嫌疑,滥用职权干预案件审理。
针对上述新证据,长征化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这是**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同工同酬问题与其他三位员工实际收入并无直接关系,还涉及其他员工的个人隐私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拒绝主动清理自己的物品,我公司有权进行处理,且在处理中均有录像,没有损害**的个人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报警是基于对自身权利的误解,公安机关已经予以正确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费用系**自己花费,不是我公司导致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没有任何人滥用权利去干预本案。
本院认为:**和长征化学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且长征化学公司已将上述两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的问题。经查,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处的文控工作,但长征化学公司仍按月正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虽**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口头告知其文控岗位每月额外约有10 000元的工资,但在长征化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在2014年5月30、31日未从事上述文控岗位工作的事实,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明确约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具体规定。故**以长征化学公司向其发放的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的金额低于其部门领导向长征化学公司申报的金额,且长征化学公司应参照往年最高奖金数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奖金差额,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于2021年3月5日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为由,通知长征化学公司在解决上述问题前其不再到岗上班,此后**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拒绝履行劳动义务是否理由正当、充分。首先,长征化学公司不是事业单位,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亦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双方亦实际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为由,拒绝履行其与长征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次,依据长征化学公司向**按月发放的工资条中所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根据具体情况对**的具体岗位和薪酬情况进行了约定和明确,且长征化学公司已据此向**支付了劳动报酬,现**关于长征化学公司存在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的行为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向其支付奖金的主张,亦无依据。故综上,**上述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的理由,均不成立,**的行为构成旷工。二、长征化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一审审理中,长征化学公司在提交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长征化学公司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现场登录了其公司的OA系统,**亦查看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记录,故一审法院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应证据的内容,认定**于2018年10月29日接收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并无不当;其次,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系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提交了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长征化学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应属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长征化学公司已向**送达《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情况下,**有义务遵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即长征化学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再次,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员工惩处单,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上加盖了长征化学公司工会的公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该证据的内容,认定长征化学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就相应决定通知了工会,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和通讯补贴、2021年6月的儿童节费、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疗休养费的问题。疗休养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长征化学公司通过为员工结算在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预定休假、旅游的机票和酒店所实际发生的额度内的费用的方式,向员工提供疗休养待遇。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未使用的疗休养费额度可以折现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现**以其未使用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用额度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虽确实长征化学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但**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后,长征化学公司安排**休了产假,并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在2009年时属于外地户籍人员,而北京市系在2012年1月1日将此类人员纳入的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故长征化学公司在相应期间未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做法,并无不妥。现**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经查明,长征化学公司确实会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前者的报销上限为800元,后者的报销上限为200元),但**并未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长征化学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亦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发生于该期间的相应票据,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私人物品的打车费的问题。虽在诉讼中,**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领导曾承诺为其报销其在2021年3月29日从长征化学公司打车运回个人物品的费用,但在长征化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诉讼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陈雪
书记员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