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征化学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没有如实罗列我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我提交的证据和情况说明置之不理。2.一审法官不让我本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剥夺我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自己概括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对我不利的表述。3.一审法院违背国家卫健委疫情防控“九不准”,过度防控,以疫情为由拒绝当事人阅卷,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以达到掩饰枉法判决的目的。4.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一审法院未如期给当事人书面答疑,未从源头上纠正枉法裁决,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我的诉讼成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不清。1.一审法官不让我本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自己概括我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对我不利的表述,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二页第3-6行,法官表述有歧义,航天六院十一所(原属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又名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研究院)责令长征化学公司按程序将我的事业编人事档案调至航天六院十一所,长征化学公司人力经办人未按长征化学公司人力部长批示的申请向广西平乐教育局发送商调函,由于长征化学公司的原因导致程序中断,我的事业编无法调入。2.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出具的调令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航天六院十一所将我的工作调动至京,系包含人事关系调动的。航天六院十一所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将我的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同调入北京,但是长征化学公司一直不出具商调函,一直延迟办理我的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调动,一直不予协助致使我的人事关系没有调动。并且长征化学公司自认我在平乐中学的工作是停职留薪,事业编制一直存续,系长征化学公司不履行自己的职责,系长征化学公司单方主张我是企业编,但我已经把实际情况全部告知长征化学公司,并且长征化学公司自认我一直停薪留职,事业编一直存续,所以我的事业编自2007年至2011年一直存续,一直是事业编,因长征化学公司不予协助我将事业编转入北京,系长征化学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却让我承担不利责任。并且长征化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长征化学公司原因造成我实际损失,长征化学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赔偿我的诉讼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该支持,却未支持。并且2007年入职系长征化学公司姜总(现姜董)将我安排进入公司,进入公司我将情况全部告知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人事工作失职,并且因为长征化学公司2011年没有按时将我事业编转入北京,致使我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无法办理,长征化学公司自认向原先的事业编制人员发放了视同缴费的补偿款,唯独不给我发放,长征化学公司的过错不应该由我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人事调动就是人事档案转移问题。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征化学公司为我补开商调函,按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的流程,恢复我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之后再将我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为普通合同制员工身份;2.长征化学公司向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征化学公司为**补开商调函,按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的流程,恢复**的身份,完成转制工作;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征化学公司曾在2007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开具**所称的商调函,以及是否为劳动者办理普通合同制员工身份与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换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与长征化学公司曾在2007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亦就此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开具**所称的商调函,以及是否为劳动者办理普通合同制员工身份与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换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陈雪
书记员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