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征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没有如实罗列我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我提交的证据和情况说明置之不理。2.一审法官不让我本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剥夺我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自己概括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对我不利的表述。3.一审法院违背国家卫健委疫情防控“九不准”,过度防控,以疫情为由拒绝当事人阅卷,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以达到掩饰枉法判决的目的。4.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一审法院未如期给当事人书面答疑,未从源头上纠正枉法裁决,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我的诉讼成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调转关系不仅仅指将档案调转过来,还需要将人事关系进行调转。我一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具的人社调(2011)0201号文件载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将我的工作调动至京,系包含人事关系调动的;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出具的调令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航天六院十一所将我的工作调动至京,也系包含人事关系调动的。航天六院十一所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将我的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同调入北京,但是长征化学公司一直不出具商调函,一直延迟办理我的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调动,也因长征化学公司的问题,致使我的人事关系没有调动,致使我的养老保险无法视同缴费,且长征化学公司自认向原先的事业编制人员发放了视同缴费的补偿款,唯独不给我发放,长征化学公司的过错不应该由我承担。长征化学公司造成我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该对我提交的证据充分分析,应该支持我的请求。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征化学公司向我赔偿因其公司未为**办理事业编制导致的我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所造成的损失2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下称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1年1月30日,长征化学公司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的户口由外埠转入北京市。
2022年3月7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因公司2011年解决我夫妻两地分居未按程序走,导致我的人事档案有问题,2011年年底无法随公司事业编人员一起视同缴费、转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据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赔偿预估损失220 000元。同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征化学公司不是事业单位,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亦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长征化学公司在**入职后,便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确认了**的合同制人员身份,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办理事业编制,导致其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依据,故法院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征化学公司并非事业单位,长征化学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故现**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办理事业编制,导致其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赔偿相应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陈雪
书记员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