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7483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姜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被告长征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征化学公司向***赔偿因其公司未为***办理事业编制导致的***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所造成的损失22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之前,***在广西x中学担任事业编制教师。2005年9月,***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某学校担任合同制教师。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30日,***的户口由外埠转到北京。***的丈夫在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航天x所工作。航天x所在2010年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广西x教育局发送商调函,以将***的事业编制人事档案调至航天x所,但长征化学公司未按航天x所的要求为***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导致***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因此给***造成损失。***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入职长征化学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1月,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入职时对长征化学公司隐瞒了其在原单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的事实,且其在原单位的事业编制与长征化学公司没有关联。长征化学公司仅需为***办理进京落户出具商调函,而没有为***调转或办理人事编制的义务。长征化学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以下统称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1年1月30日,长征化学公司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的户口由外埠转入北京市。
2022年3月7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因公司2011年解决我夫妻两地分居未按程序走,导致我的人事档案有问题,2011年年底无法随公司事业编人员一起视同缴费、转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据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赔偿预估损失220 000元。同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
***和长征化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征化学公司不是事业单位,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亦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长征化学公司在***入职后,便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确认了***的合同制人员身份,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办理事业编制,导致其在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