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134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姜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化学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被告长征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征化学公司为***补开商调函,按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的流程,恢复***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之后再将***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为普通合同制员工身份;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入职长征化学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5月,***的爱人获得了其单位——航天x所(注:长征化学公司的上级单位)给予的解决夫妻两地分居指标,航天x所遂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广西x教育局发送商调函,以将***的事业编制人事档案调至航天x所,但长征化学公司未按航天x所的要求为***办理相关手续。***的档案于2011年9月30日依据调令从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出,但长征化学公司把***的档案直接寄给x人才,把***移出体制外,剥夺了***的事业编制人员指标。***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入职长征化学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1月,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入职时对长征化学公司隐瞒了其在原单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的事实,且其在原单位的事业编制与长征化学公司没有关联。长征化学公司仅需为***办理进京落户出具商调函,而没有为***调转或办理人事编制的义务。长征化学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以下统称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征化学公司为***补开商调函,按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的流程,恢复***的身份,完成转制工作;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
***和长征化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长征化学公司曾在2007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开具***所称的商调函,以及是否为劳动者办理普通合同制员工身份与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转换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