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501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姜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被告长征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90 000元;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70 000元;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196 000元;5.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2000元;6.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8000元;7.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1 000元;8.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的生育医疗费3000元;9.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的生育津贴110 000元;10.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的儿童节费200元;11.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2 000元;1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物品的打车费120元;1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的交通、通讯补贴1000元;1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诉讼经济损失15 000元;1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征化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但长征化学公司在当时未为***缴纳生育保险费,故长征化学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液空x咨询有限公司处的文控工作,导致***的培训课时减少,致使***的课时费和奖金减少。为此,长征化学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口头告知***其文控岗位工资约为每月10 000元,但长征化学公司却未向***支付液空文控工资。长征化学公司在2007年至2018年期间向***发放过奖金,但发放金额低于***的部门领导向长征化学公司申报的金额;另,长征化学公司在2020年向***支付了三笔奖金(金额分别为:12 574.23元、26 227元、14 550元),但***认为长征化学公司应参照以往的最高奖金数额向***发放2020年的奖金。据此,长征化学公司应向***支付奖金差额。长征化学公司的员工可通过第三方平台预定休假、旅游的机票和酒店,事后相关费用由长征化学公司与第三方平台结算费用,即员工疗休养福利待遇。***在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疗休养费可用额度分别为11 000元、12 000元,***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出行,未享受相关待遇,故长征化学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长征化学公司会在每年6月为已育儿童员工提供200元的儿童节费福利待遇,故长征化学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的儿童节费。2021年3月5日,***就开具人事商调函(用于办理***的事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不明确(即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向***支付工资、奖金)等问题向长征化学公司递交《告知函》,告知后者解决上述问题后其再到岗上班。由于长征化学公司未为***解决上述问题,故***不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属于事出有因,并不构成旷工。据此,长征化学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长征化学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3月29日到长征化学公司取回个人物品,并打车将个人物品运回,长征化学公司的领导曾承诺为***报销该打车费,但长征化学公司在此后并未向***支付该费用。***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的裁决。
长征化学公司辩称,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的原岗位已经撤销,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长征化学公司未与***约定过液空文控岗位的工资,也未承诺向***支付该工资,故***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奖金差额,没有依据。***生育子女时为外埠员工,按照北京市当时的有关规定,***无法缴纳生育保险费,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疗休养属于福利待遇,如未发生或实际享受相应待遇,则过期作废,而不能折现。长征化学公司未承诺向***支付打车费。长征化学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征化学公司原名为北京航天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征化学公司,以下统称为长征化学公司)。
***于2007年11月4日入职长征化学公司,长征化学公司与***先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长征化学公司与***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征化学公司在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下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即长征化学公司,下同)可以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已经或未来将依法制定或修改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甲乙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有关函件、协议均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承诺将遵守前述附件。
***曾因人事档案调动、工资发放等问题与长征化学公司发生争议。2021年3月5日,***就开具人事档案商调函、工资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向长征化学公司递交《告知函》,告知后者解决上述问题后其再到岗上班。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长征化学公司组建了工会。
长征化学公司在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基本上都会按月向***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详细记载了***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工资标准和构成、各种费用的代扣代缴情况等信息;其中,***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即代扣代缴各种费用之前的金额,个别月份包括奖金,下同)金额在5000余元至10 000余元之间,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6000余元至10 000余元之间,在2017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5000余元至20 000余元之间,在2018年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7000余元至20 000余元之间,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和2021年前两个月每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10 000余元至20 000余元之间。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液空文控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处的文控工作,长征化学公司按月正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后者从事上述文控工作可享受文控工资的约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奖金。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生育保险待遇。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长征化学公司安排***休了产假,并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2011年1月30日,***的户口由外埠转入北京市。长征化学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交通、通讯补贴。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交通、通讯补贴的约定。按照长征化学公司的规定,长征化学公司会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前者的报销上限为800元,后者的报销上限为200元。***未向长征化学公司提交2021年3月的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疗休养费。疗休养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照长征化学公司与负责运作员工疗休养事宜的第三方平台公司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的员工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休假、旅游的机票、酒店预定,休假结束后由长征化学公司依据员工可用额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与第三方平台公司进行结算。***在2020年度的疗休养费可用额度为11 000元,在2021年度的疗休养费可用额度为12 000元。***未使用上述两个年度的疗休养费额度。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未使用的疗休养费额度可以折现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与长征化学公司所争议的儿童节费。儿童节费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具有处于儿童年龄段的子女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具体为:长征化学公司会在每年6月为相应员工提供200元的儿童节费。
2021年12月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90 000元;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70 000元;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200 000元;5.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产前检查费2000元;6.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8000元;7.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1 000元;8.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生育医疗费3000元;9.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110 000元;10.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日的儿童节费200元;11.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疗休养费12 000元;12.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私人物品的打车费120元;13.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的上下班通勤、通讯补贴1000元;14.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预估发生的诉讼经济损失5000元;15.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300元。长征化学公司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现场登录了其公司的OA系统,***查看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及其查看该制度的记录。2022年1月24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差额4000元;二、长征化学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用3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长征化学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将上述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长征化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提交了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等证据。其中,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和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显示,长征化学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于2018年10月18日表决通过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显示,***于2018年10月29日接收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OA系统为长征化学公司研发、掌控的,因而长征化学公司可随意更改其中的信息。
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员工惩处单,其中显示,长征化学公司基于***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连续旷工超过7天”所拟作出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向长征化学公司工会征求意见,长征化学公司工会于当日表示无异议,并加盖了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和长征化学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605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且长征化学公司已将上述两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长征化学公司安排负责项目组甲方公司处的文控工作,长征化学公司按月正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后者从事上述文控工作可享受文控工资的约定。***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口头告知其文控岗位每月额外约有10 000元的工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从事上述文控岗位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液空文控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向劳动者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据此,是否向***支付奖金及支付奖金的数额,均应属于长征化学公司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以“长征化学公司向其发放的200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的金额低于其部门领导向长征化学公司申报的金额,且长征化学公司应参照往年最高奖金数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奖金差额,没有依据,故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于2021年3月5日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为由,通知长征化学公司在解决上述问题前其不再到岗上班。后,***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2021年3月26日,长征化学公司以***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为由,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即***上述不到岗上班的理由是否正当。首先,长征化学公司不是事业单位,为***解决事业人员编制亦不是长征化学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长征化学公司在***入职后便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确认了***的合同制人员身份,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以长征化学公司未为其开具用于办理事业人员编制的人事商调函为由,拒绝履行其与长征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做法,显属不当。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具体情况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所进行的约定应得到尊重。根据长征化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长征化学公司向***按月发放的工资条中所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根据具体情况对***的具体岗位和薪酬情况进行了约定和明确,且长征化学公司已据此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据此,***关于长征化学公司存在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的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向其支付奖金的主张,亦无依据。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以长征化学公司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为由,拒绝履行其与长征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做法,显属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不到长征化学公司上班的行为,没有依据,显属不当,即***的相应行为构成旷工。第二,关于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范性依据,即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可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与***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和送达情况。长征化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在OA系统上查看《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记录,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长征化学公司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现场登录了其公司的OA系统,***亦查看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记录。据此,本院对长征化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应证据的内容,认定***于2018年10月29日接收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其次,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可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系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提交了二届九次职代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二届九次职代会表决结果的报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长征化学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应属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长征化学公司已向***送达《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情况下,***有义务遵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即长征化学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第三,关于长征化学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通知了工会。长征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员工惩处单。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上加盖了长征化学公司工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该证据的内容,认定长征化学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就相应决定通知了工会,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长征化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便不考虑长征化学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无正当理由向长征化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义务的情况,以及***连续旷工的时间长度,亦可认定长征化学公司认定***的相应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程度,并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长征化学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通和通讯补贴、2021年6月的儿童节费、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疗休养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疗休养是长征化学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长征化学公司通过为员工结算在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预定休假、旅游的机票和酒店所实际发生的额度内的费用的方式,向员工提供疗休养待遇。长征化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未使用的疗休养费额度可以折现的约定,长征化学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疗休养待遇有明确的享受条件和方式,***以其未使用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用额度为由,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期间的疗休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本案中,长征化学公司未为***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长征化学公司安排***休了产假,并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支付了产假期间的工资。***主张长征化学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时属于外地户籍人员,而北京市系在2012年1月1日将此类人员纳入的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故长征化学公司在相应期间未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做法并无不妥。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征化学公司会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前者的报销上限为800元,后者的报销上限为200元)。然而,***未向长征化学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亦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发生于该期间的相应票据。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29日护送个人私人物品的打车费。***主张长征化学公司的领导曾承诺为其报销其在2021年3月29日从长征化学公司打车运回个人物品的费用,并据此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打车费。然而,长征化学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支付相应的打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长征化学公司向其支付诉讼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差额4000元(已履行);
二、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6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费用300元(已履行);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