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21民初939号

原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卜永年,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住所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葛启春,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胡昌生,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辽沙,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诉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下称水西沟培训中心)、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纪元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纪元公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与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以及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辽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544.11元、利息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上述维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维修改造工程量予以确认,且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的工程款为212,544.11元,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在维修改造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

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为我方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承担。

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数量及审计价款,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承担,从其单位的维修基金中支出。

原告华腾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上面有两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2、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212,544.11元,本院予以认可;3、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建筑维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水西沟培训中心之前存在维修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2018年5月16日的协议一份,协议一方是水西沟培训中心的上级单位(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建筑维修工程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上级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每年拨给该单位维修款40万元。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华腾公司承接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及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对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改造工程一共15项,具体内容:1、全彩钢洗碗间制作;2、铁大门制作;3、门厅暖气改造;4、一楼卫生间维修;5、前楼上下水维修;6、207和307卫生间的维修;7、前后楼室内房间粉刷;8、厨房电暖改造;9、洗衣房水暖改造及维修;10、网球室上水改造及设备更换;11、彩钢鸡舍制作;12、苗木养护;13、大门大理石维修;14、院内大理石修复;15、监控安装。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将维修改造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使用。之后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通过审计,工程价款为212,544.11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水西沟培训中心交于新纪元公路公司承包经营,每年的管理费为81万元,经营期限为5年,新纪元公路公司已经向水西沟培训中心交纳40万元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华腾公司承接了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维修工程,按照其具体要求进行维修施工,且水西沟培训中心在该维修改造工程量确认单上已经签字认可,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通过委托审计,审计价款为212,544.11元,虽然水西沟培训中心不认可,但其未提出否定该审计结果的证据,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给付工程款212,544.11元、利息6,2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的上级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将该培训中心发包给被告新纪元公司经营,由该公司每年上交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水西沟培训中心要求被告新纪元公路公司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44.11元;

二、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217元。

如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18,761.1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58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交通水西沟干部培训中心承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福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正 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合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