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03民初2150号
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恒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牛瑞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16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滨州分院(已注销,以下简称“滨州分院”)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因滨州分院设计出现严重错误,设计的管线口径或偏大或偏小,且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在可燃气体和甲、乙类油品的储运装置中,大部分离心泵的出口未设置止回阀,严重的低级错误,且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强制标准的要求,导致原告按照该错误设计在原告所在的厂区进行施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重复施工造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javascript:void(0);(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javascript:void(0);(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javascript:void(0);(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javascript:void(0);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javascript:void(0);”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的分支机构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滨州分院(该机构已于2020年7月注销)提起过诉讼,且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选择了违约之诉,本案中,虽然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5年1月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系否定2015年1月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47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晨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