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

某某与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38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凯,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
负责人:朱洋。
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v>
法定代表人:牛瑞祥,院长。
第三人:天津市嘉诺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宝道**v>
法定代表人:张玉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逸,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第三人天津市嘉诺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和被告二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2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以欠付款66,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657.66元;3、本案所涉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自2020年3月开始合作,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务人员,在第三人处从事设备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460元/天,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超出9小时按加班计酬工资。结算方式为每7个工作日双方核算出工数量及工资金额,由被告一提供相关劳务人员,并按约定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确认劳务费共计6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给付。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一是被告二合法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66,240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注册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12室031号仅系注册地址,未在注册地办公,也无办公场所,其实际办公机构为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填料大楼215室,合同的履行和执行地也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津南区既非办事机构所在地,亦非劳务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注册登记地为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12室031号,但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天津分院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永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境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