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瑞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济南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03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与(2019)鲁民终133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而133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设计合同纠纷,系违约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同。2.本案与(2019)鲁民终133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133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产生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履行,因被上诉人设计出现严重错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1338号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最终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本案并未对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认定提出质疑,即使被上诉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是既定事实,本案系基于该事实,主张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其他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133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与1338号案件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一方的履约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而1338号案件终审已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所以上诉人并不能依据该条文有选择的权利,仅能就被上诉造成的损失主张其他责任。另外,该条文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份损失,要求两份赔偿”,若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损失方仅可以主张一份权利。被上诉人的设计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既定事实,上诉人的损失至今未得到救济。若仅仅由于上诉人的认识错误,选择违约之诉不成立后,就不能再选择其他诉讼主张权利,那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被上诉人的责任无法得到惩戒,既损害了契约信赖,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设计错误行为虽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但是仍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该条,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即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公平正义。

济南设计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海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162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的分支机构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滨州分院(该机构已于2020年7月注销,以下简称济南设计院滨州分院)提起过诉讼,且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中海化工公司选择了违约之诉,本案中,虽然中海化工公司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5年1月中海化工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系否定2015年1月中海化工有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47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中海化工公司与济南设计院滨州分院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确定的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但从中海化工公司的诉状内容来看,中海化工公司是基于对方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院作出了(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中海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均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544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8)鲁1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海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化工公司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海化工公司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从诉状内容来看,除诉讼请求数额降低以外,与(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1号案件所提事实和理由并无二致,且上次起诉请求的数额包含本次起诉的数额,中海化工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还是合同相对方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了己方损失,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业经本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中海化工公司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海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张魁海

审 判 员 王正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