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立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立贵。
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秦振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军,系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立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上诉人马立贵及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马立贵与罗利华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方书写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书写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无加盖单位印章,且代表签字的自然人均不是书写中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竣工后,马立贵于2009年8月4日与罗利华办理了决算单,应支付罗利华工程款80414元。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9年6月26日马立贵与罗利华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书,虽书写了发包方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均无发包方与承包方单位公章,均属自然人马立贵与罗利华个人行为,与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马立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立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马立贵以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地基工程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进行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马立贵于2009年8月4日进行决算,根据决算马立贵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110414元,但一直拖欠未付。一审法院以合同系罗利华与马力贵个人之间所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相关报销凭单,均证明罗利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利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立贵辩称:我与罗利华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与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没有授权我签订合同,本案是我和罗利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
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马立贵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事我单位不知情,合同也没有我单位印章。马立贵擅自以我单位名义与罗利华签订合同是一种侵权行为,我院将另行向马立贵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利华出具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利华与马立贵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与罗利华无关。
证据二:罗利华与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公司报销单据,拟证明罗利华与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马立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马立贵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是与罗利华签订的,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盖章;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马立贵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明罗利华与马立贵签订的合同与罗利华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马立贵与罗利华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虽将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列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施工协议不知情,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声明马立贵擅自以其单位名义与罗利华签订合同是一种侵权行为,将另行追诉马立贵的侵权责任。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均未参与桩基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及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完工后是由马立贵和罗利华两人办理的决算。本案诉讼中,马立贵也认可本案是与罗利华之间的合同纠纷,对于罗利华直到二审才声明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授权罗利华与马立贵签订合同、施工及办理决算。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马立贵与罗利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正确。上诉人称罗利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利华与马立贵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全华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