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
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贵、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马力贵以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项目桩基工程。原告与被告**贵于2009年8月4日进行决算,**贵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414元,时至今日未付。现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我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贵与***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方书写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书写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无加盖单位印章,且代表签字的自然人均不是书写中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竣工后,**贵于2009年8月4日与***办理了决算单,应支付***工程款80414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9年6月26日**贵与***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书,虽书写了发包方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均无发包方与承包方单位公章,均属自然人**贵与***个人行为,与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贵、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