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执异150号
案外人: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89号山东巨匠大厦901、902、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女,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7栋。
法定代表人:李明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楼。
法定代表人:侯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杰,男,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齐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置业公司)、山东鹏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昆仑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建筑)对执行威海市xx区xx小区xx-1、xx-3、xx-5、xx-6、xx-7号车库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力建筑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所查封拟拍卖的威海市xx区xx小区xx-1、xx-3、xx-5、xx-6、xx-7号车库系案外人三力建筑所有,案外人三力建筑与被执行人盛基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房价由设计款冲抵。2016年7月盛基公司与三力建筑签订相关房产买卖协议,并出具相应收据,将相关房产进行交付。故案外人三力建筑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其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一、中润公司与齐鲁置业公司、鹏程公司、昆仑公司、盛基公司产权交易���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104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鲁01执2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基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xx区xx小区不动产677幢,威海市xx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号房产,其中包括威海市xx区xx小区xx-1、xx-3、xx-5、xx-6、xx-7号车库。
二、2011年5月24日,三力建筑与盛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盛基公司以xx号楼相关房产冲抵其应付三力建筑的设计款。
三、2016年7月14日,三力建筑与盛基公司签订《车库、储藏室买卖协议》,由三力建筑购买xx号楼xx号车库,并由盛基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四、2016年、2017年山东沃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三力建筑向其支付了5个车库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院(2017)鲁01执2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抵账协议、车库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三力建筑在本院查封之前所购,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房屋未过户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三力建筑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威海市xx区xx小区xx-1、xx-3、xx-5、xx-6、xx-7号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周 宏
审判员 戴伍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