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西路建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市园林处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因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市园林处的起诉。园林设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马鞍山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办公室下发的马事(2005)13号文件,证明市园林处下属的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为转企改制单位。文件下发后,市园林处按照要求委托了第三方对园林设计院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并对所欠职工绩效工资、未报销费用进行了核定,经评估净资产为113.2769万元,所欠职工绩效工资、未报销费用为115.7727元。经市园林处研究决定,同意将案涉的四套房屋在内的资产划转给转企改制后新成立的园林设计公司,以冲抵所欠职工的费用,并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此后,双方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转企改制材料,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即便认定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市园林处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在园林设计院被注销前,尚欠十三名职工绩效工资、未报销费用达115万余元,即便不按改制方案,按照一般的民事责任处理,其也应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市园林处否认园林设计公司由园林设计院改制而来,那么改制方案中关于案涉房产的处理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市园林处没有偿付能力,故以案涉房屋等资产进行抵偿,该以物抵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园林设计公司系以物抵债行为的善意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如市园林处要求取回所有权,必须撤销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以物抵债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一审认定园林设计公司未支付对价,从而否认其对案涉房屋的产权,侵害了园林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园林设计院十三名职工的劳动权益。
市园林处辩称,本案是一起确权纠纷,虽然是因为企业改制引起的,但通过审理可以了解到,园林设计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非法占有了案涉的房屋。根据马鞍山市委市政府的文件要求,国有资产的评估要由市里统一安排,各单位不能自行安排,对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要得到财政部门和国资部门的批复和备案。本案中的改制方案没有存单,没有文号,是伪造的文书。当时市园林处下属的改制企业有四五家,唯独园林设计院的方案没有通过。市园林处和园林设计院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奖金的问题,不存在所谓以物抵债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园林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园林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房屋之所有权属其所有;二、园林设计公司承担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所产生的费用;三、园林设计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园林处于1987年3月10日出资2500元,设立了马鞍山市园林规划设计室(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室),并在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皖马字第临079号营业执照。2001年3月,园林设计室在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院,注册资金为310000元,系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2年3月,园林设计院在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注册资金为500000元。2010年11月,市园林处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为园林设计院出资1000000元(系为国有非法人经营单位)。2005年1月6日,中共马鞍山市委和马鞍山市政府办公室等下发《关于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党办[2005]1号文件,该文件所列附表中园林设计院未被列入改企转制单位。2005年12月5日,市园林处以马园[2005]63号文件通过市建委向市编办提交请示报告,要求对园林设计院进行转企改制。2005年12月12日,马鞍山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马事改办[2006]13号文件,批准市建委同意并转报的市园林处《关于要求对园林设计院改制的请示》,同意将园林设计院列入转企改制单位。2006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马事改办[2006]17号文件通知市建委,将市园林处内设的园林设计院列入转企改制单位,并结合实际撤销园林设计院。2010年4月7日,园林设计院向马鞍山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92117元、191526元、190983元、169554元(合计744180元)购置金汇城市花园1栋第443号面积为51.88平方米、第444号面积为51.88平方米、第445号面积为51.88平方米、第446号面积为45.53平方米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8月4日在马鞍山市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了初始登记。2011年12月5日,市园林处作出《园林设计院转企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园林设计院处置、资产处置、清算报告》、《园林设计院股份制改制方案》等文件,同意对园林设计院进行转企改制。2011年12月6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园林设计院各项物品、办公用房及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2012年1月12日,园林设计院经市园林处批准,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批准,确定园林设计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市园林处承接。2012年1月17日,陈康林作为自然人股东设立园林设计公司,注册资金为15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市园林处出具《证明》,表示案涉四套房屋之所有权为园林设计公司所有。2012年8月31日,案涉金汇城市花园1栋443号、444号、445号、446号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园林设计院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公司。2016年11月24日,市园林处向园林设计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立即将案涉的金汇城市花园1栋443号、444号、445号、446号四套房屋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市园林处。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房屋是否系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园林处下属园林设计院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等,即市园林处提出的诉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园林设计院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公司,既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调整,也未予以划转,只是有关部门将园林设计院列入转企改制计划后,在市园林处主导的改制中,案涉房屋发生了所有人变更登记,而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第七项“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的规定,市园林处提出的诉请,符合该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案涉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第二、案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任何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持有合法依据,而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又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取得又各有其不同的方法。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所有权。诉争房产系园林设计院出资购置,该院即原始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该房产不动产所有人之初始登记。由于园林设计院系事业单位性质的市园林处之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且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时确定其债权债务由市园林处承接,故案涉房屋之产权应为市园林处所有,只是该房屋在诉讼前尚未办理由原所有人园林设计院变更登记为市园林处。而园林设计公司与园林设计院既属平等民事主体,又分属不同性质的商事主体。在园林设计公司未经原始取得案涉房屋之所有权的情形下,而实际却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故其只能通过继受取得案涉房屋之所有权。所谓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在园林设计院或市园林处既无转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给园林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任何产生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情形下,案涉房屋却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公司。园林设计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非法持有。至于园林设计院是否属于转企改制单位及如何进行转企改制等,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评判。市园林处提出的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但案涉房屋发生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主要原因和责任系由市园林处所作出的批复和证明等具体行为所造成,故市园林处应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园林设计公司抗辩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受理该案,其支付了对价并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园林设计公司未经合法持有,即擅自变更案涉房屋登记,对纠纷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
综上,对市园林处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等房屋之所有权应归市园林处所有;二、园林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市园林处将判决第一项中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市园林处名下,该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市园林处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市园林处负担60元,园林设计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园林设计公司申请证人朱某、窦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是经过企业改制,以物抵债抵给园林设计公司的。
市园林处质证认为,该两名证人与园林设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市园林处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两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由园林设计院于2010年4月购置,于2010年8月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2012年8月,产权人由园林设计院变更登记为园林设计公司,对于前述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园林设计公司认为系园林设计院的转企改制,但市园林处不予认可。从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来看,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注明为“企业改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有关园林设计院转企改制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与园林设计院转企改制有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园林设计院转企改制是否足以引起案涉房屋的登记变更,应当按照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
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上诉人马鞍山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陈广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