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852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31647Y。
法定代表人:银永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在原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工作九年有余,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及人力资源部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法,在此工作期间原告不懂劳动法,但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有人问起退休之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补缴原告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国家规定的医疗等保险费用或按法律补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明确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补缴原告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国家规定的医疗等保险费用或按法律补其他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另要求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其补缴其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国家规定的医疗等保险费用或按法律补其他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