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7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333号1幢312室。
负责人金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180号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城分公司)、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俩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蔚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退休,2012年2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化工工艺设计工程师,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年150000元,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支付7000元(实际2012年6月底前按7000元支付,2012年7月按每月8000元),每年年底补足差额。合同另约定,被告单方解除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2012年2月起按合同约定持续工作至2016年4月8日被被告解聘,期间工资待遇、工作内容都未调整,自2013年10月起,工作地点均为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6楼)。2016年4月8日,被告单方将原告辞退,截止辞退时,被告拖欠原告各类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拖欠的工资54000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4083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住房补贴3266元、餐贴1350元,合计4616元;4、被告支付解除费62500元,违约金12500元,合计7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拖欠的另一半工资6050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9597.6元,合计900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住房补贴3266元,午餐补贴1350元,合计4616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费62500元,违约金12500元,合计7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城分公司、首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所签用合同,金锋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未授权金锋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聘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聘用合同系金锋个人与原告所签,并不能代表被告,该合同应予2013年2月8日终止,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予消除;2、自2013年2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劳务关系,被告已经按原告每月的劳务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还欠原告的工资、租房补贴、午餐补贴等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约定过所谓的租房补贴、午餐补贴、解除费、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4、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不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外损害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于2016年4月8日通过公告方式与原告解除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12年2月8日入职于被告首城分公司。2016年4月8日被告首城分公司发出《给予员工***辞退的公告》,该公告认为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形象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
另查,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首城分公司发放给原告各类劳动报酬145014元;2013年3月8日至次年2月8日发放给原告150000元;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发放给原告1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次年2月5日发放给原告94000元。上述期间自2012年10月开始至2015底,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方式均为每月发放俩笔即6755元和1245元,另外在每年春节前后还发放一笔较大的金额补足150000元。
再查,被告首城分公司与被告首城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分公司之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告、银行交易记录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予以证实。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其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退休返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南通市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聘请甲方即原告从事化工工艺设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次年2月8日,年劳务报酬为150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月第十个工作日将现金7000元存入原告卡上,半年内付足75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足137500元,一年内付足150000元。甲乙双方若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解除合同的须按年薪平均月工资乘以在职月数付足乙方工资,任何一方不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需赔偿对方125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金锋”字样的签名,但未加盖任何公章,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务关系,约定报酬每年15万元,支付的方式分两期支付,每月支付7000元,年底补足差额,合同第九条约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务关系的,应当按在职月数*平均工资来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解除需提前一个月,未提前的,赔偿12500元,虽然聘用返聘合同中,甲方为南通工业,但是该主体是不存在的,当时签约的人员为金锋,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的用工单位就是被告首城分公司,后期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也是被告首城分公司。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出具原件,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并未授予金锋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劳务合同,该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该合同已于2013年2月8日终止,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后即可终止,双方都同意续签的,即可签订下一期合同,该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未就此合同进行续签,不应视为该合同延续,合同当中也未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解除费、住房补贴、午餐补贴等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书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书载明的甲方为南通市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首城分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实被告首城分公司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分别发给原告劳动报酬145014元、150000元和15000元,结合被告首城分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均为每月发放两笔,每月发放的金额均等,再在春节前后初足150000元之发放的规律性之事实,本院相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年劳动报酬为150000元之事实。至于被告辩解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均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8000元之劳务费,然后根据原告的劳务量进行增补之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与上述工资发放载明的规律性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首城分公司第四年度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只发放给原告劳务报酬94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0元。另外,2016年2月6日至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按每年15000元计算,期间的劳务报酬应为25479.45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春节前后未经公司批准休假了20天左右,而国家规定春节的法定假期为7天,因此超出的13天不应当计算收入,故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应为20137元,以上被告合计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6137元。因被告首城公司系被告首城分公司之总公司,因此其对该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补贴、午餐补贴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尽管原告提供的发放劳务报酬的银行明细中有被告发放给原告零星的小金额的收入,原告认为上述零星的小金额的款项为餐补和房补,但该收入的系零星的,未见普遍的规律性,且金额均不等,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上述零星的发放记录,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存在餐补、房补之事实,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实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务关系,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双方的事务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5000元之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6137元,被告江苏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