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与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凯悦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庆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占,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与苏州南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于晓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长春中豪城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沿线(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火车站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火车站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众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众拓公司告诉主体错误,众拓公司与火车站管理局从未签订过委托设计合同,众拓公司也没有向火车站管理局交付过设计成果,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众拓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众拓公司从未向火车站管理局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8月14日《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火车站管理局委托众拓公司进行了设计,从其内容可见火车站管理局仅作为参与方案论证评审的一个单位参与了设计方案的论证评审,仅证明众拓公司为通过评审单位。两份委托书只是说明了方案的形成过程,火车站管理局并没有委托众拓公司进行设计,这两份委托书是由众拓公司书写的,我方盖得章,只是证明方案形成过程。2.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火车站管理局不具有约束力。因双方之间没有设计委托关系,众拓公司也未向我单位交付设计成果,更不存在提供设计现场服务,另外这份鉴定报告书中所引用的询价单位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鉴定结果当中设计费的计取都是应申请人诉求,计算了重复设计费,且全过程咨询费6.96万元没有依据。
众拓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长春中豪城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拓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38.52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设计委托书两份:其一“关于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内容为:根据5月10日亚明市长来长春站北广场视察工作的指示要求:“按照国际化标准在绿化、美化、亮化上整体提升,创造一流站区的目标”。我们积极联系设计单位,委托几家省内知名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中,吉林省众拓景观设计工程公司的设计方案得到亚明市长的认可。特此委托;其二“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内容为: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根据5月10日亚明市长来长春站北广场视察工作的指示要求:“按照国际化标准在绿化、美化、亮化上整体提升,创造一流站区的目标”。我们积极联系设计单位,委托几家省内知名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长春北站广场绿化提升设计、广场及建筑照明提升、构筑物建筑立面提升设计、主雕塑方案设计、指示系统设计、地下办、地下办公区配套工程设计计、初步设计、设施工图设计、文本及编制设计说明、工程概算、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经专家论证得到认可。随后,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了二次设计,并进一步对方案进行修改。现将长春站北广场的设计任务委托你单位完成。原告依被告委托完成的设计方案,相关施工单位按该设计方案完成了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但双方就设计及技术服务费未进行结算。被告当庭提供2012年6月11日其向长春市建委“关于如期完成北站前广场整体提升的请示”,内容为:根据5月10日,孙亚明副市长实地踏查北站前广场提出的“以国际性大都市为标准,打造一流站区,高标准、高品位、高档次的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为确保长春北站立体换乘中心7月末前正常投入使用,我局对北站前广场“景观照明、园林小品、绿化彩化、市政设施”等几个方面的提升进行了整体的设计和规划,方案已得到了孙市长的肯定,总投资约2780万元。目前,按照市长提出的7月15日完工的要求,如通过正规审批难以完成此项工作,特报请市建委支持,简化相关审批程序,落实改造资金,力争如期完成市长要求。妥否请批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吉全为造价字【2018】第554号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鉴定报告,结论为: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47.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进行设计及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依被告委托完成设计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项费用导致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因双方未做约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限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长春市建委关于落实改造资金的请示,亦同时印证被告给付义务的主体地位。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给付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47.9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1137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877.5元。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负担18200元,由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6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火车站管理局二审中对众拓公司设计成果已通过施工转化为实物无异议。
本院认为:1.依据2012年8月14日火车站管理局出具的两份《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能够证实众拓公司承担了2012年长春北站广场的设计任务,火车站管理局向其进行了委托,双方之间成立委托设计关系,现火车站管理局对众拓公司完成设计,且其设计成果已通过施工转化为实物无异议,故众拓公司作为索要设计费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设计费用问题。众拓公司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中所涉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用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基本设计收费金额为108.44万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以图纸为基础计算工程造价,并以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得出,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应予采信。至于方案阶段重复设计费32.53万元及全过程现场咨询费6.96万元,因众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所涉项目真实发生,也没有火车站管路局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且该项目无双方明确约定,无明确计费标准,故对此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火车站管理局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火车站管理局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给付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8.4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其他上诉请求。
鉴定费113755元,由火车站管理局负担83041元,由众拓公司负担307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火车站管理局负担16200元,由众拓公司负担9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6元,由火车站管路局负担11620元,由众拓公司负担7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