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1296号
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与苏州南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于晓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该公司施工图所所长。
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凯悦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庆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占,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中豪城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沿线(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千惠,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第三人长春中豪城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李志庆,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占、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中豪城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38.52万元,并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为建设长春市火车站北站的需要,委托原告对长春北站广场绿化提升设计、广场及建筑照明提升、构筑物建筑立面提升设计、主雕塑设计、指示系统设计、地下办、地下办公区配套工程设计场技术服务。2012年5月,受被告委托,原告将设计方案、设计图纸等设计成果交给被告审核确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确认了原告的设计方案经时任市长的认可,同意将设计任务委托原告完成。原告接受委托后,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应被告及有关单位的要求,多次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及二次设计,并于2012年11月将设计文件全部交由给管理被告工程的第三人中豪城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按原告的设计文件完成了长春北站的设计及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因被告一直未付设计费,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辩称,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双方从未签订过委托设计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设计成果,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2年8月14日《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并不能证明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从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仅作为参与方案论证评审的一个单位参与了设计方案的论证评审,仅证明原告为通过评审的单位,此《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二、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设计成果,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见,原告自认2012年11月将设计文件交给了第三人,而并非被告,故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既不具有合同约定义务,也不具有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很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设计委托书两份:其一“关于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内容为:根据5月10日亚明市长来长春站北广场视察工作的指示要求:“按照国际化标准在绿化、美化、亮化上整体提升,创造一流站区的目标”。我们积极联系设计单位,委托几家省内知名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中,吉林省众拓景观设计工程公司的设计方案得到亚明市长的认可。特此委托;其二“长春站北广场整体设计委托书”,内容为: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根据5月10日亚明市长来长春站北广场视察工作的指示要求:“按照国际化标准在绿化、美化、亮化上整体提升,创造一流站区的目标”。我们积极联系设计单位,委托几家省内知名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长春北站广场绿化提升设计、广场及建筑照明提升、构筑物建筑立面提升设计、主雕塑方案设计、指示系统设计、地下办、地下办公区配套工程设计计、初步设计、设施工图设计、文本及编制设计说明、工程概算、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经专家论证得到认可。随后,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了二次设计,并进一步对方案进行修改。现将长春站北广场的设计任务委托你单位完成。原告依被告委托完成的设计方案,相关施工单位按该设计方案完成了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但双方就设计及技术服务费未进行结算。被告当庭提供2012年6月11日其向长春市建委“关于如期完成北站前广场整体提升的请示”,内容为:根据5月10日,孙亚明副市长实地踏查北站前广场提出的“以国际性大都市为标准,打造一流站区,高标准、高品位、高档次的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为确保长春北站立体换乘中心7月末前正常投入使用,我局对北站前广场“景观照明、园林小品、绿化彩化、市政设施”等几个方面的提升进行了整体的设计和规划,方案已得到了孙市长的肯定,总投资约2780万元。目前,按照市长提出的7月15日完工的要求,如通过正规审批难以完成此项工作,特报请市建委支持,简化相关审批程序,落实改造资金,力争如期完成市长要求。妥否请批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吉全为造价字【2018】第554号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鉴定报告,结论为: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47.9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长春市火车站北站景观提升工程进行设计及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依被告委托完成设计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项费用导致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用因双方未做约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限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长春市建委关于落实改造资金的请示,亦同时印证被告给付义务的主体地位。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给付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47.9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137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87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被告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局负担18200元,由原告吉林省众拓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白乃予人民陪审员尹鹏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雪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