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

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欧某某,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中交公司)与被告欧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鲁中交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已书面告知了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系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已育有一女,而原告所在齐鲁软件园也有计划生育、限制要二胎的规定,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允许工作人员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要二胎,被告对此亦知情。被告直到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也从未向原告提供,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合法获得二胎准生证明的相应材料及其他证明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如被告系在劳动合同期内怀有二胎,亦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不当。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即便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该类不请假不上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属旷工行为,原告亦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欧某某到原告华鲁中交公司处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份,并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46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欧某某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7531元;2、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的工作奖金1000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22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华鲁中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欧某某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22元。
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显示已怀孕17周6天。
原告华鲁中交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其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及单位规章管理制度,于2012年9月底离开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并提供了规章管理制度、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规章管理制度、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怀孕,劳动合同应顺延,并认可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其离开后,其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了医院检查材料及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原告华鲁中交公司主张被告的月工资31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鲁中交公司、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证言,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到原告华鲁中交公司工作后,签订了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诉讼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工资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原告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按照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中记载的数额确认被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怀孕,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22元(3346元×3.5个月×2)。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犯规章管理制度中计划生育部分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欧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2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济南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鲁中交公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务正文)
审判长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