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沈阳故宫博物院与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瓦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沈阳故宫博物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沈阳故宫博物院诉被告沈阳大清宝泉矿泉水饮品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权,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故宫博物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阳故宫博物院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