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11民辖初84号
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0966660W,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徐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艳,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261331291,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火车站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满火,董事长。
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C0G19U,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岛路与钱塘江东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满火,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讼代理人: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如延期支付,每延误一天,应加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用的2%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6000元设计费。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截止目前,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本金10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24000元及自应付设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述《景观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本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如将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也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山东道法自然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方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属于本院辖区。据此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钱道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