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华达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深华达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448号
原告:葛付加,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深华达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16号1号楼1-4层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绍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葛付加诉被告北京深华达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付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深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付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深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深华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3、深华达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工资差额17000元;4、深华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5、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焊工,月工资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份后拖欠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原告不服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41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盼裁如所请。
被告深华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及时、足额支付葛付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葛付加2018年7月13日以后旷工不到单位上班,因此原告依据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依据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深华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葛付加2018年7月13日以后旷工不到单位上班,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四、被告安排原告2018年度年休假,因此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葛付加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深华达公司,试工期1个月,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计件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深华达公司主张葛付加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不存在试工期,工作岗位焊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深华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工人岗位,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计件工资(按照公司最新发布公告核算),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葛付加应在发放工资后一个月内提出工资核算异议,否则视为当月工资准确无误。葛付加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深华达公司提交《关于“产品生产加工计件标准”的通知》,主张该公司公布了产品生产加工计件标准,其中适用范围为车间工作人员,规定最低生产量标准,基本工资为“人员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完成生产量的绩效工资3400元”,超额激励工资(即计件工资)为“每月超出最低生产量部分,由计件人员对产品进行核准并验收合格后,依据计件产品价格明细统计计件工资,此部分计件工资为激励奖金,依据验收时间,不定期发放”,该通知对计件工资标准进行了规定,载明月最低生产量统计截止时间为每月25日。深华达公司主张《关于“产品生产加工计件标准”的通知》向葛付加告知过,每月固定时间统计计件产品量,计件工资由会计人员核算,什么时候核算出来什么时间发,按规定是不定期发放的。葛付加否认见过该通知,但称知道深华达公司自2017年3月份起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标准也发信息通知过,没说过计件工资什么时间发,每月25日交完产品等着单位发工资。葛付加称申请仲裁前因深华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6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及2018年5月和6月的计件工资,其于2018年8月3日向深华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显示“由于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故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请单位安排人员与我联系办理交接手续。”深华达公司提交的葛付加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关于基本工资,葛付加第一笔工资为2017年4月6日支付的2017年3月份工资,2018年6月工资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2018年7月工资于2018年8月10日全额支付,其他月份基本工资支付日期均为下月中旬左右;关于激励工资(即计件工资),第一笔计件工资为2017年6月9日支付2017年4月计件工资,2017年7月12日支付2017年5月计件工资,其他月份计件工资支付日期大多为延后两个月支付,部分月份计件工资显示为零,其中2018年6月22日支付2018年4月份计件工资,2018年8月5日支付2018年5月份计件工资,深华达公司主张2018年6月、7月葛付加计件工资为零。葛付加对已发放的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数额及发放日期认可,但称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是2018年6月份基本工资,因为存在1个月试工期,所以认为深华达公司发放的第一个月工资为2017年2月份试工期工资,而并非2017年3月份工资,据此认为深华达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都是错后了一个月的;其2018年6月应有计件工资,有自己统计的工作量,认可2018年7月无计件工资。深华达公司提交《定额产品完成表》及《超额完成部分统计表》,显示2018年6月、7月葛付加完成产品定额,超额部分为零。葛付加对此不予认可,称产品验收人姚日和签字笔迹不同,车间主任邢桂宝在2018年4月份已调往其他岗位。深华达公司称该表验收人及车间主任签字为公司规定流程,产品质检并非必须由姚日和经理去完成,工作人员在完成质检工作后代签姚日和经理名字并提交公司,公司领导及财务部门对此表及签字认可。葛付加提交其自行书写的2018年6月工作完成件数及金额计算,深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葛付加自行统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深华达公司称根据考勤记录葛付加已休假,提交《考勤、话补、餐补汇总表》,其中记录葛付加2018年6月产/病假天数为5天,2018年2月份考勤记录备注“1月25日加工厂开始放假,按年假不扣工资”。葛付加称未安排年休假,考勤表不真实,考勤表记录其2018年6月休产假,但实际上是2018年5月休的产假,假期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当时打电话给车间告知休产假,提交其子2018年4月26日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为证,另主张2017年8月被狗咬,请假四天休息,当月全额发工资。深华达公司称葛付加于2018年6月休产假,被狗咬请假与是否上班没关系,不影响工资,未扣发工资。关于工作年限,葛付加称其1996年参加工作,2006年开始缴纳社保,其提交的社保记录自2007年8月起,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葛付加提交录音,称办公室主任杨志刚2018年8月3日在办公室给包括本人在内的5人开会时通知说该车间解散,按5000元赔偿,同意的回家等候,主张对话中杨志刚说“不同意周一上班接着打卡,不同意三天不上班算旷工,直接辞退,……不同意上班,什么时候断社保,什么时候签字离职。”另提交《关于加工厂停产、解散的通知》影印件,称该通知是微信群一位员工发的,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生产售后部加工厂,于2018年7月30日起停止生产工作,工厂所有人员解散。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接受新的生产订单,之前未完成订单的生产、镀锌、发货等工作,请联系温江峰、赵曼曼同志处理。……”该影印件无落款和日期。深华达公司对谈话录音和《关于加工厂停产、解散的通知》均不认可,称葛付加在仲裁时未提交该证据,至此时杨志刚已离职才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录音不完整,内容断章取义,杨志刚并非人力资源主管,关于赔偿工资超出其职权范围,且谈话内容也说“没差你们工资”、“没拖欠你们工资”,也有表述“不同意周一上班接着打卡”,该公司未发出过解散通知,葛付加提交的《关于加工厂停产、解散的通知》没有落款和公章,不认可。审理过程中,葛付加放弃2018年8月1日、2日工资,本院不持异议。
2018年8月3日,葛付加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华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工资差额170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8年10月18日,该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葛付加的申请请求。葛付加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产品生产加工计件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话补餐补汇总表、定额产品完成表、超额完成部分统计表、工资卡账户明细、社保缴纳记录、谈话录音、出生证明复印件、葛付加自制计件统计记录、关于加工厂停产解散的通知、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41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葛付加主张其2017年2月16日入职,试工期一个月,至仲裁时深华达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6月、7月基本工资和2018年5月、6月计件工资,申请仲裁后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2018年6月份基本工资,2018年8月5日收到2018年5月份计件工资,深华达公司尚欠付2018年7月基本工资和2018年6月计件工资。深华达公司予以否认,称葛付加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不存在试工期,2018年8月10日支付了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2018年8月5日支付了2018年5月份计件工资,2018年6月份计件工资为零。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葛付加认可深华达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日期及金额,但主张因存在试工期,故其按照自己计算方法认定工资支付的月份应提前一个月,其未提交2017年2月16日入职和存在1个月试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存在试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葛付加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双方对深华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中基本工资支付金额和日期无异议,结合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以打卡形式每月10日前支付”,故本院认定深华达公司2018年7月11日已支付葛付加2018年6月份基本工资,2018年8月10日支付2018年7月基本工资。关于葛付加主张的2018年6月份计件工资,葛付加提交自行统计的数量和金额记录,深华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葛付加自行统计的记录无验收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其2018年6月份计件产品数量和计件工资金额,其主张2018年6月份计件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深华达公司主张的葛付加该月无计件工资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葛付加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及2018年7月份葛付加无计件工资,葛付加放弃主张2018年8月1日、2日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深华达公司已支付葛付加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份工资,葛付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华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对于葛付加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深华达公司称依据考勤表已安排葛付加休年假,葛付加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未休年休假。深华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无葛付加签字确认,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葛付加休年假,故应支付葛付加未休年休假工资。葛付加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根据葛付加工作年限,其主张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深华达公司应支付葛付加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04.4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葛付加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询问,其表述依据为申请仲裁时深华达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6月、7月份基本工资和2018年5月、6月份计件工资。关于基本工资,本院认定深华达公司2018年7月11日已支付葛付加2018年6月份基本工资,2018年8月10日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支付了2018年7月基本工资。关于计件工资,本院认定葛付加2018年6月份计件工资为零,2018年5月份计件工资深华达公司于2018年8月5日支付。深华达公司主张根据《关于“产品生产加工计件标准”的通知》,计件工资为激励奖金,依据验收时间,不定期发放,葛付加否认见到过该通知,但称知道计件工资标准和产品价格,认可每月固定时间交件,关于统计周期没有规定,由会计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双方表述中均承认计件工资统计周期没有规定,由会计进行核算,部分月份计件工资为零,另计件工资的发放客观上也需要一定的统计核算周期,根据葛付加计件工资发放记录,葛付加自入职以来,计件工资一直以此方式发放,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计件工资的发放方式。综上,葛付加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深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节,葛付加向深华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深华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深华达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付加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04.46元;
二、驳回葛付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付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利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