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474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
负责人:周勇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飘,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66.02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AP××××小型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向西行驶,原告沿万家丽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于万家丽路长塘路口发生被告***所驾车与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9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126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116.04元。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周等。2021年4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定期复查、对症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湘AP××××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20元、26天的护理费5200元,合计1532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垫付10000元,庭后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早期垫付的10000元还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账户上,后期其与医院协商退回。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有28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扣除28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针对以下本案焦点问题发表意见。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126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6316.04元(19116.04元-28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60元/天×25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本院酌定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21516.04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056.4元(41698元/年×18年×10%);
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被告垫付实际发生的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时间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民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78.59元[5200+42081元/年÷365天×(90-26)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提供的老人助行器购买截图、轮椅照片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原告以上5-9项,合计93634.99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17051.03元。
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117051.03元(医疗费用21516.04元+伤残赔偿费用93634.99元+鉴定费1900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1634.99元(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3634.99元);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损失为5416.04元(117051.03元-111634.99元),由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承担3249.62元(5416.04元×60%),其中鉴定费1140元(1900元×60%);
4、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109.62元(3249.62元-鉴定费1140元);
5、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最终应承担1140元(3249.62元-2109.6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7051.03元,由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承担1140元,被告***已垫付15320元,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抵扣后超出14180元(15320元-114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给被告***;被告***垫付在本案中抵扣的1140元,被告***与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可另行商处。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113744.61元(交强险111634.99元+商业三责险2109.62元),支付给原告99564.61元(113744.61元-14180元),支付给被告***1418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9564.6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保险金14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66元,由原告***负担539.66元,由被告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