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24民初8031号
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2栋10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系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78元,,减半收取8339元,由原告无锡罗比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