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陶清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大庆西路宝塔湾。
法定代表人:曹龙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盟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盟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茂盟工程公司变更项目经理系因原项目经理自行离职,也已履行变更手续,并非茂盟工程公司擅自违约,且该变更与济川药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茂盟工程公司擅自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茂盟工程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即便存在违约情形,济川药业公司也未举证其有任何损失,一、二审判决茂盟工程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超过案涉工程总造价的20%,显然畸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茂盟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茂盟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济川药业公司与茂盟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双方确定的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详见专用条款),施工工程中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相关负责人,如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应按每人次向发包人缴纳50万元违约金,如擅自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质检、安全负责人,承包人应按每人次向发包人缴纳10万元违约金;虽经批准更换,发包人仍有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茂盟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更换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负责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行为得到济川药业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茂盟工程公司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同时,茂盟公司还存在擅自提前退场、甩项等其他违约行为。茂盟工程公司虽主张其更换项目经理是因为原项目经理离职,但该事项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之情形,茂盟工程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茂盟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茂盟工程公司未经济川药业公司书面同意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违约金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违约金数额为80万元。双方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生效后如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发包人除可以视情节轻重没收其履约保证金、责令停工或解除合同外,承包人需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合同总价为598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19.6万元。一、二审判决以双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茂盟工程公司违约行为与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茂盟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茂盟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畸高缺乏事实依据,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施建红
审 判 员 赵 俊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