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北6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黎炼,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比亚迪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73074.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57307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180183.84元,本息暂合计为2753258.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074.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分段计算,以2378055.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2508068.1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2573074.61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413元,由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3913元。
判后,比亚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方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询问充电桩建设是否需要经过审批,该局回复《关于(2021)粤0103民初15733号的复函》中,依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增建设是否涉及增加建筑面积或者修改建筑结构或变更使用性质等情形,一审判决并未进行查实。且这一事实完全有可能导致涉案工程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导致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期延长得到比亚迪公司的确认。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南方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以及南方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显示盖章单位为比亚迪公司,南方公司明知道案涉合同签订及确认的权限在比亚迪公司,而非“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销售部”,一审法院认定比亚迪公司销售部的公章真实有效,项目部为其内设部门。但是,涉案工程并未有设立专门的项目部,并不能等同于其他建设工程专门雕刻“某某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用于建设工程专门的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工期延长得到比亚迪公司的确认显然错误。南方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及设计图的修改,导致工期延长达到6个月以上。涉案合同对工期延长已有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南方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比亚迪公司委托第三方建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并不能作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认可,并不能因此降低南方公司在合同所约定的延期完工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四、一审判决比亚迪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比亚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比亚迪公司支付利息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比亚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方公司答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中相关的证据充分有效地证实了双方的工期顺延是因为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比亚迪公司也是确认且无异议的。3.工程结算造价是合法有效的且比亚迪公司是认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比亚迪公司在一审中表示,销售部属于其内设部门,工程的主要事宜由销售部进行负责,销售部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文件的签收和确认。案涉定案表上的价格无异议,只是对南方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对审定的工程造价6500643.21元无异议,比亚迪公司已向南方公司支付了3927568.6元,比亚迪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73074.61元,一审法院判令比亚迪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比亚迪公司上诉主张,南方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调处,其认为有必要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比亚迪公司所提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关于《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处理的案涉工程款因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第三人出具的审定表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评价。
关于利息的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比亚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无关,故一审判令比亚迪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比亚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074.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分段计算,以2378055.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2508068.1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2573074.61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413元,由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39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受理费由其直接迳付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做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6元,由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