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1037号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山大道***街12号2座3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8-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套无线公网中继器,单价450元/套,合同总价为45000元;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发50套,2018年1月20日发50套;结算方式为发货验收合格后原告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后20天内全额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合计100套中继器。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代理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过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自2017年开始,其就已经将该公司的经营交由他人进行,因此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履行情况,其表示不太清楚,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商品名称为无线公网中继器,数量合计100套,单价450元,合计4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票,需方收到发票后20天内全额转账付款。
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未付,遂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送货验收单(均为电子文档复印件,分别载明数量为30、50);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为45000元);3、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职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单及送货验收单,虽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取货物100套,但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价税合计为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开票是在发货验收合格后。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表示当时将该公司的经营交由他人进行,对于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履行情况不太清楚,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将货款4500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