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山大道***街12号2座313(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南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通过南方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安联公司收到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开始,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经营交由案外人经营,其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清楚。南方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货物验收单”均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单收货人均非安联公司或其指定的签收人。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南方公司开具了发票,是否交货仍应由南方公司举证。南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联公司收到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方公司未能提交安联公司收到100套无线公网中继器的收货凭证,安联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退一步讲,即使南方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和“货物验收单”原件,且该单收货人为安联公司指定的人,但该单载明的无线公网中继器也仅80套,而非100套。(二)一审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南方公司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前提是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而一审通过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安联公司收货,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南方公司辩称,(一)安联公司主张公司交由案外人经营系其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双方已签订的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签订,双方应按约履行。南方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安联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二)安联公司一审中已表明,其已收到南方公司开具的45000元的发票,且其已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可证明其认同该笔货款金额,以及南方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票,需方收到发票后20天内全额转账付款。因此,安联公司收到发票后,应于2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联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1.6元,由安联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南方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6日南方公司“我先理清楚项目,明天跟您再沟通一下”“共是两笔,一笔是45000,另一笔是11700”“我明天沟通下给您一个答复”,安联公司“我从没说,我该付的不付啊”,南方公司“现在查到是这两笔贵公司还没复的。共计56700元”,安联公司“收到,我这几天把以前的找出来”。5月20日,南方公司“**,您这边查账情况如何了”“我们这边准备出律师信了”,安联公司“我明白,我想在6月份和你们协商沟通一下,因为你那边也有一些款没有付来,应该要抵冲以后才看怎么做”,南方公司“把您这边情况,还有后续计划写清楚寄过来”“我只能把现有情况报上去”。
二审中,安联公司确认案涉发票已用于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联公司是否应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票。南方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开具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其次,安联公司在收到南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就货物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反而确认已将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而安联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且抵扣发票后长期未主张交货,有违交易常理。同时,南方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送货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南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提及一笔45000元的债务,安联公司也未就该笔货物交付问题提出异议。最后,安联公司对收货事实予以否认,其作为交易相对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易客观情形,但其未对案涉交易客观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与其证明能力不符。至于安联公司辩称曾将公司交由案外人经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合理抗辩事由。故此,综合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可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安联公司应支付货款45000元并无不当。安联公司逾期付款,一审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2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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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