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1447号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8215L。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山大道***街12号2座313(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059174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629-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10套无线公网中继器,单价450元/套,合同总价为229500元;发货时间为8月20日;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79套、431套中继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295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以及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起就将公司交给案外人***经营,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交货,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货单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大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非原件)1份,内容为:需方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70629-01;签订时间为20170630;商品名称为无线公网中继器,数量为510套,单价为450元,总价为229500元;发货前由需方提供,供方直接发到需方指定地点;物流送货,运费由供方负责;按广州供电局的最终验收为依据;款到发货;本合同一式俩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传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等。原告称,该《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再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产品购销合同》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注明产品为“中继器”的发货单扫描件4份,其中,发货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的1份,注明数量为79台,订货单位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发货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3份,注明数量分别为1台、400台、30台,订货单位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原件,且无被告方或指定人员签字。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就对账等事宜进行沟通。
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开具的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金额为229500元,注明货物为“无线公网中继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并已作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单虽非原件,但从双方人员的沟通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应存在多次合作,被告虽对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单不予确认,但也未能提供反证。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作抵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宜自开发票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95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7元,由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2765.7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简扬生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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