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山大道***街12号2座313(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南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以南方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南方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为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510套无线公网中继器的买卖关系。一审认定***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以安联公司“接收南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作抵扣”认定南方公司已交付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由需方提供,供方直接发到需方指定地点;物流送货,运费由供方负责;款到发货。南方公司除提交“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安联公司收到货物,更没有提交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南方公司未举证安联公司向其提供交货地点、其委托物流送货的凭证或运费支付凭证。同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南方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是收到款项,在双方未变更《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情况下,南方公司未收到款即发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无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视为收货的约定,双方也没有以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收货的交易习惯,南方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仍应由其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联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南方公司未提交安联公司收到510套无线公网中继器的收货凭证,安联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认定错误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安联公司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一审基于南方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安联公司收到货物,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南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南方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安联公司**后传真给南方公司的,南方公司再加盖合同专用章。因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以传真或是扫描件方式签订合同,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根据购销合同第13条的约定,合同传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二)发货单上的发货时间、货物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均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相符。(三)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也符合常理。且发货后,南方公司已开具发票,安联公司也已收到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可证明双方已沟通好,安联公司当时是同意付款,南方公司才开具发票的。(四)根据南方公司提交的南方公司员工***与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南方公司曾经向安联公司发过催款函、律师函等文件,***对几笔欠款的事实未作出任何否认。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联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2.安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安联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9500元并支付利息给南方公司(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65.7元,由安联公司负担。安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2765.7元交来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意见征询函,拟证明该函于2021年5月24日由***微信发给***,文件名为“安联”。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律师函及邮单封面,拟证明上诉材料于2021年8月3日由***微信发送给***。经质证,安联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意见征询函、征询函和支付情况仅证明南方公司向安联公司出卖过货物,且安联公司欠付11946元;律师函仅为单方陈述,安联公司未予确认,无法证明欠付货款229500元。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6日,***“我先理出项目,明天跟您再沟通一下”,***“好的,你这个采取法律没有问题,但还是先沟通清楚再说”,***“共是两笔,一笔是45000,另一笔是11700”“您放心,我明天沟通下给您一个答复”,***“我从没说,我该付的不付啊”,***“您上面所写的是我司还欠您1万多是吗”,***“还有,我在找”。4月2日,***“现在公司又查出另外一笔贵公司的欠款,我等下发个最新的催款函电子版给您,然后再寄过来,麻烦收到之后**回函”,***“要节后了”。5月20日,***“**,您这边查账情况如何了”“我们这边准备出律师信了”,***“我明白,我想在6月份和你们协商沟通一下,因为你那边也有一些款没有付来,应该要抵冲以后才看怎么做”,***“要不你正式回函过来吧”,***“下周一给到你”。5月24日,***发送“安联”文件,其中载有安联公司主张南方公司欠付其司货款情况;***“麻烦**把原件寄回来吧”。后双方在5月至6月期间沟通如何进行对账。7月21日,***“***,下周一、二你们有时间?我过来核对下帐目”,***“我问问领导先”“**,暂定约下周二吧”。8月3日,***向***发送“20210803律师函邮递封面.pdf”“20210803律师函-广州安联电…公司.pdf”,并称“**,按照现有公司规定,已向贵公司邮寄律师函”“请您查收,**”。该律师函载明:“据反映,就科技公司向贵司提供中继器相关事项,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8月24日、12月签订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29500元、45000元、11700元。科技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且货物已过质保期,但贵司至今尚未支付该三笔货款,未支付货款合计本金人民币286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联公司是否应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传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虽南方公司约定的合同和发货单无原件,但从双方沟通记录来看,***在多次合作,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不违反常理。南方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开具22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安联公司在收到南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就货物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反而确认已将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而安联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且抵扣发票后长期未主张交货,有违交易常理。同时,南方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南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的律师函中提及229500元的债务,安联公司未就该笔货物交付问题提出异议,仅提出债务抵销问题。至于安联公司辩称曾将公司交由案外人经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合理抗辩事由。故此,综合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可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在买卖合同关系、安联公司应支付货款229500元并无不当。安联公司逾期付款,一审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7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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