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416号
原告: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177D。
法定代表人:陈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三段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4195418A。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设计公司”)与被告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力设计费用372,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相应的电气工程设计资质,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岸花城一期商住楼临时用电工程交由原告设计后按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安装。因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能力及方案,其开发的南岸花城一期A地块正式用电的配电工程再次委托原告为其电力设计,故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被告配合提供了相应数据、参数等。原告依据相关资料、数据对其配电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经被告审查盖章认可后报相关部门审核,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审查通过了该设计方案。原告完成了委托设计事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案所涉电力施工设计是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并合法备案,原告并未进行该项工作不应当获得相应款项。
原告兴网设计公司围绕其诉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3.供电方案答复单、低压供电方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设计的基础资料系被告提供;4.被告A地块1期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拟证明:该图纸系原告设计并交被告方确认,通过了电力部门的审查。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5.勘察设计费报价书,拟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的收费金额;6.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计算费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等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2.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南岸花城1、2期项目的设计合同,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南岸花城1、2期项目均由被告方委托成都峰海公司进行设计;3.审查意见单,拟证明:该审查意见由泸州市电力公司盖章,并且最终按照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也证明原告所举出的图纸送检后并没有审核通过;4.南岸花城1、2期项目电气施工设计图,拟证明: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设计成果且被告按照该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的登记信息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设计资质信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南岸花城1、2期项目的设计合同及图纸等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供的低压供电方案通知书、供电方案答复单;被告提供的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南岸花城1、2期项目的设计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地块一期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目录及设计图纸,因其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志用章,被告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网设计公司系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企业,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其设计的“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地块一期配电工程设计图纸目录”三页,该目录载明:卷册名称为10KV供配电设计与施工,图纸78张1本、说明1张,其目录、图纸均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图纸审查专用章”、“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设计图载明的名称为: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地块一期配电工程施工设计,设计单位:兴网设计公司,项目:“南岸花城”一期配电工程。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勘察设计关系,要求被告按工程造价支付勘察设计费用。诉讼中,被告对其原告提供的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认其该项目于2017年委托其案外人成都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提供与其签订的《万隆﹒南岸花城A区地块一期项目配电工程电气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主张该项目由案外人进行设计,其提供的合同载明勘察设计费用合计为70,000元,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勘察设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兴网设计公司提供的“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地块一期配电工程设计图纸目录”及其图纸、设计说明均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图纸审查专用章”、“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该“项目负责人”栏载明为兴网设计公司,万隆房地产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其设计“南岸花城”A地块一期配电工程的事实,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按照其提供的计价格[2002]10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及附件规定进行结算,该管理规定载明“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诉讼中,因双方并未就设计事项及价格结算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案涉勘察设计项目投资额据以结算勘察设计费用的相关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已由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及案涉项目配电工程已由被告交予第三方进行设计,相关设计合同约定费用为70,00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设计的费用为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47元,由原告负担2,447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党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