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胡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女,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纳。
上诉人陈锡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锡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锡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锡谐7月30日申请离职时已足额发放六月份工资,不支持陈锡谐因欠薪一个月被迫离职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陈锡谐于2021年3月01日进入东方国兴公司工作,任机电室主任,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锡谐固定年薪450000元每年,试用期3个月,其中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统一为33000元/月,年底支付剩余部分年薪。陈锡谐工资按第一部分5700元缴纳社保,第二部分27300元为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微信转账。工资流水显示2021年7月10日东方国兴公司未能按时支付6月份的月工资第二部分27300元,陈锡谐多次和领导沟通后于8月10日发放了6月份的月工资第二部分27300元,而七月份的工资在8月11日只发了第一部分;离职后公司于9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发工资5700元,通过公司副总高德广10月11日、11月18日两次微信转账15000元,至今仍欠发七月及八月份的工资14358元。截至7月30日东方国兴公司已拖欠陈锡谐6月份工资一个月,故陈锡谐于2021年7月30日被迫申请离职。陈锡谐依据以上事实主张因欠发工资一个月以上被迫离职的,一审判决认定7月30日已足额发放6月份工资,此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恳请复核。(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判定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剩余工资共14358元,经济赔偿金450000-12X0.5X2=37500元。(二)一审根据离职协议中的“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条款判定陈锡谐各项请求均不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片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及1.银行流水截止2021年7月30日申请离职时已欠发6月份工资一个月的事实;2.丰台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工资数额、未结清7月及8月份的工资事实、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均违反《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条款和以上事实明显不符,存在欺诈、明显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故恳请根据此条款撤销该离职协议中的“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条款,支持陈锡谐的请求。陈锡谐离职时和东方国兴公司的高德广副总经理沟通时,说肯定会结清所欠工资,离职后和公司法人胡炜,高德广副总经理,人力总监段彦华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欠薪事宜,均表示会给结清,只是时间会长一些,公司打算用三个月的时间来解决大家的欠薪。陈锡谐为了能拿到离职证明以便能入职新的公司,基于对公司领导的信任就在公司模板格式的离职证明,离职协议上签了字。离职后还为公司项目服务了3个月,公司高德广副总微信上承诺服务费2000元/月,出于帮助公司的善意,以便公司能尽快结清工资的原因,此费用远低于市场价位。现公司对工资数额及离职时答应的补发工资拒不承认,故公司劳动合同内的工资数额及离职证明中的“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争议”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另离职协议为公司标准格式模板,明显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霸王条款,到目前为止公司约有10多位同事签了“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的公司模板格式的离职协议后又去仲裁委申请支付拖欠工资,可以去仲裁委查取调解书,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只是“诉讼外”仅限于离职事实的自认,不代表放弃其他的民事权利。(三)陈锡谐主张固定年薪450000元每年的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审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定因证据不足,故不支持该主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薪证据链:1.人力主管黎明艳微信及2021年2月1日使用公司人力部门固定电话的录音,协商入职后工资及年薪发放约定;固定电话号码为公司固定电话可以司法取证。2.人力主管黎明艳通过公司邮箱发的入职offer;3.人力主管黎明艳离职后和人力总监段彦华微信沟通工资及年薪以及年假的微信记录;4.以及有法人总经理,生产副总,质量副总,财务各方签字确认的2021年3月份入职人员信息表、21年6月份转正人员信息表内的工资数额均可相互印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可以判定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陈锡谐的年薪为450000元每年。东方国兴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应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陈锡谐提交以上证据具有相当证明力,其对东方国兴公司的主张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完成了陈锡谐的举证责任;东方国兴公司若再进行否认的话,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否则其应承担对此证据抗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东方国兴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锡谐的上诉请求。根据陈锡谐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陈锡谐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东方国兴公司不存在拖欠陈锡谐工资、年薪等费用的情形。陈锡谐自愿离职事实清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国兴公司不拖欠陈锡谐工资,陈锡谐要求支付审图服务费不是本案受理范围。陈锡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陈锡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剩余工资153558元;2.请求判令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2021年剩余年薪部分25569元;3.请求判决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未休年休假工资24418元;4.请求判令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离职后为东方国兴公司定方案、审图服务费6000元;5.请求判令东方国兴公司支付陈锡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锡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东方国兴公司,岗位为机电室主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21年7月30日,陈锡谐因个人原因向东方国兴公司提出辞职。2021年8月20日,东方国兴公司与陈锡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甲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同日,东方国兴公司为陈锡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无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已办理交接离岗手续。
一审庭审中,陈锡谐主张其年薪为450000元,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东方国兴公司将其月工资分为5700元(含社会保险)和27300元两笔支付,5700元以单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300元由单位员工(陈静、王春田、副总高德广)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东方国兴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其离职后,单位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元工资,至今拖欠其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工资14358元以及2021年剩余年薪;因东方国兴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被迫提出离职;根据其工作年限核算,其202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但东方国兴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陈锡谐就上述主张出具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截图及录屏、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离职申请表、员工薪资确认单、电话录音资料、2021年3月入职人员信息表、2021年6月转正人员信息表、录取通知书电子邮件、与高德广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张羽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和仲裁调解书、段彦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段彦华的劳动合同、毕业证、职称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作量统计表、《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加以证明。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2021年8月陈锡谐分别收到陈静、王春田、高德广转账27300元、34847元(陈锡谐主张系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第二部分工资,其中34847元包括根据高德广指示转发给其他员工的第二部分工资)、东方国兴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其中2021年9月30日支付5700元。上述转正人员信息表显示:陈锡谐2021年6月1日转正,职位机电室主任,薪酬33000元,评价人员有高德广。与高德广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高德广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18日向陈锡谐转账15000元。上述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陈锡谐社保累计缴纳年限满20年。东方国兴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离职申请表、入职信息表、转正信息表、电话录音资料、录取通知书电子邮件、与高德广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张羽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段彦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段彦华的劳动合同、工作量统计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东方国兴公司认可通讯录部分人员身份,不认可高德广系公司员工,主张与高德广系合作关系,认可段彦华的身份,认可2021年6月转正人员信息表中的财务签字为王大俊本人所签,对其他签字表示不清楚。东方国兴公司主张因陈锡谐入职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其公司2021年9月30日支付的是2021年8月工资,剩余部分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仲裁阶段,东方国兴公司认可陈锡谐2021年8月工资按整月足额支付。
本案审理中,陈锡谐主张因东方国兴公司拖欠工资达一个月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迫离职,急于找工作需要离职证明,被迫与东方国兴公司签订违背真实意思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均系东方国兴公司的格式模板,存在欺诈、欺诈情形,“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或应撤销。
因与东方国兴公司的劳动争议,陈锡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东方国兴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4358元、2021年度剩余年薪25569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18元、2021年离职后为单位定方案、审图服务费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0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锡谐的各项仲裁请求。陈锡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锡谐提交的转正人员信息表,有东方国兴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该信息表显示陈锡谐的月工资为33000元,高德广对其进行转正评价,且该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发放情况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陈锡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高德广作为东方国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陈锡谐主张年薪450000元,东方国兴公司不予认可,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陈锡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东方国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工资,陈锡谐于2021年7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信,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与东方国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陈锡谐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达一个月,被迫离职,但根据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其公司于下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故陈锡谐提出辞职时,尚未到7月工资发放时间,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锡谐上诉主张受欺诈、胁迫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所载内容,陈锡谐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双方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现陈锡谐又提出的各项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陈锡谐主张的审图服务费系离职后发生,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陈锡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东方国兴公司于2021年10月及11月分两次补发给陈锡谐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锡谐提交的转正人员信息表,有东方国兴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该信息表显示陈锡谐的月工资为33000元,高德广对其进行转正评价,且该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发放情况相吻合,另案其他员工的发放工资也可以佐证陈锡谐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故应认定陈锡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陈锡谐主张年薪450000元,东方国兴公司不予认可,陈锡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陈锡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东方国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21年7月、8月工资。根据陈锡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累计缴纳年限,陈锡谐称入职东方国兴公司时应享有年休假,东方国兴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经查明,陈锡谐于2021年7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信,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与东方国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陈锡谐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达一个月,被迫离职,但根据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其公司于下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故陈锡谐提出辞职时,尚未到7月工资发放时间,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锡谐关于受欺诈、胁迫离职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锡谐与东方国兴公司之间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所载内容,陈锡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且东方国兴公司于2021年9月、10月、11月陈锡谐离职后,先后发给其8月整月工资及30000元,其中应包含未休年假工资,故陈锡谐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另,陈锡谐主张的审图服务费系离职后发生,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
综上所述,陈锡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由陈锡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刘苑薇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晓晨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