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区4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槟。
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010931251。
委托代理人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4102101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与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务为驾驶员。2014年1月16日,通远公司出具有《离职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日期于2014年1月16日终止,现与我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2月12日,通远公司作出《关于对***的处理决定》,载明,因***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自2014年1月16日后未上班,对***予以辞退。2015年1月16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52-1、52-2号裁决书,驳回***针对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通远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二、通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00元;三、通远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四、通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自述自己2014年1月16日被通远公司口头辞退,并且得到了离职证明。2014年1月19日得到了落款日期为2月12日的处理决定。通远公司述称,解除合同是由于***旷工和毁坏财物,1月16日的证明是由于***被辞退之前说自己要办失业保险,公司才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佐证。***提交有奖状、荣誉证书、企业宣传册证明自己2002年就在被告处上班。通远公司提交有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一张证明***工资收入。
原判认为,***对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要求2008年11月到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能够举证奖状、荣誉证书、宣传册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认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2年。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通远公司主张为2014年2月12日,但是在2014年1月16日便已经向***出示了离职证明,两份证据互相冲突,难以采信通远公司的主张,应当认定2014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通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基于***损坏财物并且旷工。针对毁坏财物问题,通远公司对于财物损失的事实和财物损失与***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也并未认可,不予采信;针对旷工问题,2014年1月1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该日期前***并未出现连续无故旷工情形,对通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通远公司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是基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通远公司应当赔偿双倍经济补偿,双倍经济补偿是针对用人单位严重的违法解除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过错程度、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用人单位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形,还应当考虑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本案中,通远公司并未因辞退***的行为获得收益,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通远公司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结合***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补偿违约金。关于具体的经济补偿标准,***主张工资为每月2500元,通远公司虽提供有工资表证实***的实际工资,但是该工资表是通远公司单方面提供,并无***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难以采信。***诉请的2500元并未超过2013年贵阳市的平均工资标准,应当依此计算。***在通远公司处工作12年,通远公司应当支付12个月的工资,故通远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00×12)=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因乙方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的,可以对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在水温过高的情况下,强行行驶贵AG-6142车辆,导致该车辆发动机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4160元。二、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全年旷工达15天,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6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人事手续,旷工超过5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关于***的处理决定》,予以辞退。三、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是2002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并非2002年,其工资据工资表显示不是25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发生车辆发动机损毁事故后,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4年1月16日口头通知答辩人在家听候处理的,答辩人没有无故旷工,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远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6月8日通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为本单位职工,担任驾驶员,月收入为2500元。2014年1月通远公司全额发放了***当月工资。二审中通远公司提供***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通远公司人力资源部吴贤慧于2015年1月1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退回押金1009元。“情况说明”内容为:今日***拿走离职证明和(2014)002号处理决定。通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于2015年1月16日来公司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公司在退还其押金的同时将离职证明及辞退决定一并送达***。***质证认可通远公司送达离职证明和辞退决定时间是2015年1月,但不认可辞退决定的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52-1、52-2号裁决书、离职证明、处理决定、荣誉证书、奖状、宣传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离职的原因和时间。虽然通远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双方劳动关系因***于2014年1月自愿提出离职申请而解除,但二审中***主张该离职证明其于2015年1月才收到,并认为系公司单方作出辞退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而2014年1月通远公司全额发放了***的工资,其社会保险也一直缴纳至2014年1月,并且***主张其在2014年并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因此应确认该离职证明记载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时间并不真实。而通远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以***连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将该辞退决定送达***,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通远公司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以后解除。关于2014年1月16日至2月12日期间***未上班的原因,通远公司认为系***无故旷工,但***认为2013年12月29日发生车辆发动机损毁后通远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口头通知其回家听候处理结果,诉讼中双方对于各自说法均未举证证明,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劳动监督和管理的权利,通远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2月12日作出辞退决定前通过联系方式询问***未上班的原因并通知其返回单位上班,故应认定通远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理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通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从其自愿,则通远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判判决由通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对于该裁判结果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结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支付目的具有同一性,即均是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在原审判决由通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诉请。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虽然通远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工资册记载了***的工资情况,并有***签字领取的记录,但该工资表与其原审提供的工资情况表记载的***每月工资不一致,且***质证认为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情况不完整,而通远公司于2010年出具的“证明”记载***每月工资2500元,通远公司对于上述有关***工资待遇不一致的情形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判采信***的主张并确认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判依据***提供的奖状、荣誉证书、宣传册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2年,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通远公司上诉认为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合法,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宋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