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何轶、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4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轶,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010736686。 原审第三人: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区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何轶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缔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轶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二、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及分红共计14.2352万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公司持有股与自然人持有股包括上诉人股权份额在内股权转让款14235225.27元人民币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25%的税款凭证。也并未经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因此,并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认为被上诉人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在本案中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错误从上诉人应当取得股权转让款和分红中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应当是根据相应的法律主体类型进行适用,缴纳相应税款。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适用的法律也完全不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持股股份转让收入只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部分的税款,而不应承担企业所得税应当缴纳的部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承担被上诉人企业25%得到一半12.5%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两份税款,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绅缔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按照一审判决进行执行。 原审第三人通远公司、公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何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0352元和前期分红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绅缔公司与原告何轶等股东签订《***通远公司与贵州公路工程集团合股后的原股东股权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绅缔公司与第三人通远公司2007年6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通远公司与第三人公路公司全面合作共同经营通远公司,双方用公路公司和绅缔公司的法人股名义重新进行工商注册,重新注册的通远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绅缔公司和第三人公路公司,其中,公路公司代表公路公司法人股占通远公司总股本的51%,绅缔公司代表绅缔公司法人股和原通远公司自然人股东占通远公司总股本的49%,实际上绅缔公司出资占有合股后通远公司的总股本的28.52388%,其余10位自然人出资占有20.47612%,各自然人股东出资和占股比例如下……原告何轶出资4.9万元,占股0.49000%。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绅缔公司(转让方)与第三人公路公司(受让方)与通远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持有通远公司的49%股权以人民币13035225.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给第三人公路公司。2019年7月8日,原告等股东委托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绅缔公司发函:……被告已将已收公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分红120万元的分配方案发送各自然人(股东),其中原告何轶在本次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分红款中应分得人民币14.2352万元,被告未将该股权转让款进行支付有违诚信构成违约,请收到本函7日内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认可已收到第三人公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表示收悉该函件。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未扣除缴税,但其提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部分分配方案》载明被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13035225.37元、前期分红120万元,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及工作经费(2.5%),被告应分配金额为10775133.56元,绅缔公司收款通过股东分红后转给自然人进行分配,绅缔公司股东分红缴纳20%个人所得税,该方案载明原告应收股权转让款及分红合计为86201.07元。被告提交《***附表》证明其已收到股权转让款13035225.37元、前期分红120万元,扣除25%(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各占12.5%)的企业所得税及工作经费(2.5%),被告应分配金额为12741614元,绅缔公司收款通过股东分红后转给自然人进行分配,绅缔公司股东分红须缴纳20%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收股权转让款及分红合计为101932.91元。被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主张应扣缴25%的企业所得税各承担50%即12.5%,20%的个人所得税。原告表示认可但主张应当提交扣缴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绅缔公司与第三人公路公司以各自法人股重新注册成立第三人通远公司,被告绅缔公司占股49%,包括绅缔公司的法人股28.52388%和绅缔公司代持的原通远公司10位自然人股20.47612%,原告何轶占股0.49000%。原告等自然人股东与被告绅缔公司之间就第三人通远公司股权形成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将其法人股及代持自然人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公路公司,该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纳税是企业和居民个人的法定义务。第三人公路公司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依法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给包含原告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原告作为居民个人亦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之规定,被告向第三人公路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14235225.37元后,按25%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法人股和自然人股各缴纳50%即12.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扣除股权转让款项的2.5%作为工作经费,原告亦表示认可,法院从其双方自愿。上述转让款项再扣除原告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20%,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应分配的股权转让金额为101932.91元。被告基于代持股关系主张代扣代缴并无不当。原告超高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同时指出,因原告与被告绅缔公司之间就代持股关系中股权转让款项是否扣缴所得税及扣税比例、支付期限均未作出约定,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避免诉累,双方应就上述等事项依法予以明确补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轶股权转让款101932.91元;二、驳回何轶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保全费1232元,由何轶负担797元,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绅缔公司与公路公司以各自法人股重新注册成立通远公司,被上诉人绅缔公司占股49%,包括绅缔公司的法人股28.52388%和绅缔公司代持的原通远公司10位自然人股20.47612%,上诉人何轶占股0.49000%,上诉人等自然人股东与被上诉人绅缔公司之间就通远公司股权形成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被上诉人将其法人股及代持自然人股一并转让给公路公司,其中上诉人何轶在本次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分红款中应分得人民币142352元,对于前述事实当事人于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分得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分红款应否于本案中扣减所得税。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和居民个人的法定义务,缴纳税款应按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缴纳,司法判决不能对税款缴纳主体、缴纳费用进行约束,且于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绅缔公司之间就代持股关系中股权转让款项是否扣缴所得税及扣税比例、支付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案涉当事人于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从实际应分配的股权转让金额中扣除交税金额,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若因当事人之间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税款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之间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轶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轶股权转让款142352元; 三、驳回何轶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保全费1232元,由何轶负担440元,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贵阳绅缔专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