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肇东市五站镇一委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博润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博润景观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博润景观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润景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设计费4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总价款1,2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给付***(施工配合费)124,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就乐安东路与景观动线道路景观工程出具设计文件,合同总价款1,240,0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相关设计文件,被告共计支付设计费用620,000元,尚欠设计费49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与被告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计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的事实,暂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自2019年5月18日起,被告的总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导致其公司及其名下产业公司内部和外部管理完全陷入瘫痪,与本案有关的相应材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也不知去向。代理人受石家庄政府指派代理本案,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需要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沟通,将事实调查清楚,请求法院给予代理人时间调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计算,起算金额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欠款金额计算。
博润景观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本一份。予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24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分四个阶段,被告应当在收到设计文件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款,未按约定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二、景观设计图纸签收单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施工设计图,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三、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预付款248,000元,扩出设计费372,000元,施工图设计费496,000元未付。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本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24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给付124,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124,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双方应需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进行质证,认为需要在调查清楚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未予质证,属于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一至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与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为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乐安东路与景观动线道路景观工程出具设计文件,合同设计收费总价款为1,240,000元。博润景观设计公司应按期交付扩初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48,000元,于设计文件签章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扩初设计费372,000元,于设计文件经签章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设计费496,000元,于完成施工图并配合完成项目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24,000元。并约定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各阶段工作确认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给予博润景观设计公司是否审核通过的答复,否则,被视为设计成果已得到确认并需支付各阶段费用,并应在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交付了乐安东路与景观动线施工图,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了乐安东路与景观动线二次变更施工图。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预付款248,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扩初设计费372,000元。尚欠施工设计费496,000元未付。2018年12月26日,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与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向博润景观设计公司支付24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给付124,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124,000元,如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给付设计费,则双方仍需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博润景观设计公司与卓达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博润景观设计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设计义务,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负有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卓达房地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博润景观设计公司要求给付设计费4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博润景观设计公司设计费4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以所欠设计费4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博润景观设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博润景观设计公司自负1,260元,由被告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