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南一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枫、**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下放,1979年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1989年12月1日,被告以鄂规设(89)31号文件将原告列为富余人员而与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为两年,时间为1988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3日。1993年5月21日,被告以院便函(办)字第9325号通知要求原告缴纳1989年元月至199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1864元,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费用。原告在交完全部费用后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而要求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2005年,被告按单位职工待遇对原告进行了福利分房。原告认为原告在1979年通过正规手续到被告处工作,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早已知晓。1.《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明确说明,停薪留职的截止时间为1990年12月13日止。2.《协议书》第4条确定“如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仍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颁布时间:1983年6月1日)第6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可见,***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时,即已知晓其预期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法律后果是“自动离职”,也可以反过来说,***自己选择了“自动离职”的这个法律后果,双方当然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鄂规设【94】13号)已决定将***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早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其本人,***从未对此决定有任何异议。(三)诉讼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不存在所称“1993年,原告在交完全部费用后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的情形。事实上,***自停薪留职后,至今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安排工作的要求,其本人自行长期在外工作。另外,1993年至今在家待岗明显不合逻辑。2.2007年,答辩人对***进行福利分房,并非承认其当时仍为单位职工,只是基于其它原因,以及曾经在1990年前是单位职工给予的福利而已。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提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停薪留职的截止时间为1990年12月13日止,至今已达24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二)***早已知晓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决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答辩人作出《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鄂规设【94】13号后早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其本人。2007年,答辩人进行福利分房期间,答辩人多次告知其已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010年,***曾向答辩人提出内退的申请时,答辩人再次告知其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停薪留职批复文件,证明***在单位办了两年的停薪留职。
证据二、被告发给***的养老保险金的缴费通知便函,证明缴费期限为1989年1月至1993年5月。
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2005年给***福利分房的手续。
证据四、福利购房合约。
证据三、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人社厅仲裁,证明事业单位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六、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因为附件协议书没有提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90年后与本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三、证据四当年分福利房给她是因为90年前存在劳动关系而给的福利;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本单位主体适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及《协议书》,证明1.***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时,即已知晓其逾期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法律后果,并选择“自动离职”的这一结果,双方当然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20年。
证据二、《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证明1994年被告依法依归对***作出处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关于内退的申请报告》、《关于紧急情况的报告》、《关于***同意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证明1.被告将自动离职的处理结果以多种形式通知***本人。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关于***同志申请退休的报告》。证明***本人早已知晓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结果。
证据五、《关于交办***来信反映问题的函》及信访函件。证明1.福利分房给***,并非承认其当时仍为单位职工,只是因为其它原因,以及曾经在1990年前是单位职工给予的福利而已。2.***自停薪留职后,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安排工作的要求,诉状所称“要求工作”,显属虚假陈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停薪留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本人签字,以前也没有见过,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证据二,这个文件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对两份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这个2011年“答复”我收到了,但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通知我离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四,这个报告是我写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不能证明我知晓单位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决定;对于证据五,这个函我没有见过,后面的附的信访件是我写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信访是当时的财产丢失纠纷问题,不是福利分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于1980年2月在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1989年12月1日,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鄂规设【89】31号《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是:***属于我院富余人员,未被聘用,本人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其办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为两年,从1988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3日止。该通知的尾部注明附件:协议书。该通知所列附件中的协议书明确了***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待遇等事项,在协议书的第四项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需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仍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班,***也未向该院提出上班的书面申请。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864元。1994年1月9日,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鄂规设【94】13号《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该决定涉及***的内容为:***于一九八九年经省建设厅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两年的手续,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续假手续,于一九九三年继续外出,至今不归,时间长达一年半,鉴于以上情况,为严肃院纪,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从发文之日起生效,发文时间为1994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日,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出售自管公房。
2010年12月29日,***向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关于内退的申请报告》,***认为自己符合办理退休内退的条件,向该院提出内退的申请。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4月1日向***送达了《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1989年12月你本人已与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鄂规设(89)31号文],“停薪留职”时间为1988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3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你既没有向院申请安排工作,也没有向院申请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或办理“请假”手续。1994年11月9日院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对你做出[鄂规设(94)13号文]处理决定,对你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此后,***与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就内退的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9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4年9月9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表示收到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4月1日向***送达了《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也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最迟应当于2011年4月1日知道被告已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因此,***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