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1980年2月在城市规划研究院工作,1989年12月1日城市规划研究院作出鄂规设【89】31号《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的文件,内容为:***属于我院富余人员,未被聘用,本人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其办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为两年,从1988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3日止。该通知的尾部注明附件:协议书。该通知所列附件中的协议书明确了***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待遇等事项,在协议书的第四项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需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仍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城市规划研究院上班,***也未向该院提出上班的书面申请。城市规划研究院为***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864元。1994年1月9日,城市规划研究院作出鄂规设【94】13号《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该决定涉及***的内容为:***于一九八九年经省建设厅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两年的手续,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续假手续,于一九九三年继续外出,至今不归,时间长达一年半,鉴于以上情况,为严肃院纪,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从发文之日起生效,发文时间为1994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日,城市规划研究院向***出售自管公房。
2010年12月29日,***向城市规划研究院提交《关于内退的申请报告》,***认为自己符合办理退休内退的条件,向该院提出内退的申请。城市规划研究院于2011年4月1日向***送达了《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1989年12月你本人已与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鄂规设【89】31号文),“停薪留职”时间为1988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3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你既没有向院申请安排工作,也没有向院申请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或办理“请假”手续。1994年11月9日院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对你做出鄂规设【94】13号文处理决定,对你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9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城市规划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表示收到城市规划研究院于2011年4月1日向***送达了《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也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最迟应当于2011年4月1日知道城市规划研究院已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因此,***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1990年停薪留职期满后未与城市规划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停薪留职期满前向城市规划研究院提出上班要求,该院以没有岗位安排为由让***继续待岗等通知,并达成参照“停薪留职协议”交纳相关费用的合意,***依约连续交纳5年的养老保险金。城市规划研究院未提供到***家中通知到单位报到和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未收到《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本案一审开庭时才看到该文件,且***2005年依城市规划研究院的房改政策,按研究院职工的待遇购买了福利房一套,该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原审法院以***在2011年4月收到城市规划研究院送达的《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为由,认定***维权超出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城市规划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关于***属“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对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城市规划研究院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因此在1994年作出的鄂规设(94)13号文决定无效,同样在鄂规设【94】13号文基础上作出的《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也应无效。
城市规划研究院答辩称:1.《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中明确说明,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未要求回单位工作的,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经单位多次通知未回单位上班,自己选择了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鄂规设(94)13号文早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本人,其当时未对此决定由任何异议,2005年对***进行福利分房,并非承认其当时认为单位职工,而是因其不断缠访闹访,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解除;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停薪留职期满时间为1990年12月13日,至今已达24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并且城市规划研究院在作出鄂规设(94)13号文当年、2007年福利分房期间、2010年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对***告知对其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后,再未在城市规划研究院从事任何工作;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向城市规划研究院申请并办理福利分房手续;2011年4月18日,湖北省信访局对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交办***来信反映问题的函》,其中附有***认可系其所写的信访件,该信访件中称城市规划研究院强行收回***原居住的单位公房并造成其财产遗失,后经维权才重给住房。
本院认为:1989年城市规划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同意***同志“停薪留职”的通知》中,含有告知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未要求回单位、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已对***事先履行了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告知义务,故***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为依据,主张城市规划研究院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而《关于对**等人处理的决定》及《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知晓逾期未回单位的可能后果仍然逾期未归,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提出过回城市规划研究院工作的要求,且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在向城市规划研究院申办福利分房手续并作出信访行为,因此从常理推断,2011年以前***对1994年其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至少应当知晓;同时本案一审程序中,***当庭认可已收到城市规划研究院于2011年4月1日送达的《关于***同志申请内退报告的答复》,故可以确认***至迟于2011年4月1日已知晓其于1994年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2014年9月9日才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故本案***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月9日解除。虽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参与城市规划研究院福利分房,但根据湖北省信访局2011年4月18日发函及***信访件内容,***参与分房系城市规划研究院为解决其原居住的单位公房收回纠纷,故参与福利分房的事实不足以认定***1994年1月9日之后仍属于城市规划研究院职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