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褚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明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下称鑫华服装厂)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大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华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4日,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88000元,收款人为浙江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付款行浙江长兴联合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大化公司于2012年1月4日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2012年2月9日,鑫华服装厂以票据遗失为由向长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发出公告。2012年4月19日,长兴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12)湖长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鑫华服装厂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大化公司受让案涉汇票,背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收款未果。为此,大化公司遂于2013年2月1日向该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目前,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当事人依次是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中山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湖州织里万吉塑料制品厂、大连衡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化公司,大化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收款。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大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华服装厂立即向大化公司返还基于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催字第8号就票号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判决而取得的票款88000元;2.鑫华服装厂赔偿大化公司的利息损失224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9%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鑫华服装厂承担。
鑫华服装厂在原审答辩称:本案的起诉的是返还因除权判决取得的票款88000元,法院立案的是票据纠纷,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是没有票据纠纷的案由,票据纠纷的案由是大项,票据纠纷有损害赔偿的纠纷、追诉权纠纷。如果是追诉权涉及到时效问题,如果是票据赔偿纠纷的要证明鑫华服装厂没有票据权利,是根据相应的票据纠纷的案由提出的。综上,鑫华服装厂认为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程序上应驳回。本案是基于鑫华服装厂的票据丢失向长兴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长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了鑫华服装厂的票据权利而排除了其他票据记载的权利,大化公司对票据记载是在鑫华服装厂除权判决之后,长兴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的案由不应是票据纠纷,大化公司应向前手或其他有交易基础的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应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并不具有既判力。同时,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大化公司系最后的持票人,在委托收款被拒后有权向前手追索。大化公司在2012年1月4日受让涉案票据,鑫华服装厂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且鑫华服装厂并未在本案所涉票据上背书,不是票据权利人,其受领票据款于法无据,大化公司要求鑫华服装厂返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大化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2241元,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该院酌定7150元(按年利率6.5%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大化公司要求鑫华服装厂支付代理费17600元,因我国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且大化公司未提供支付代理费凭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华服装厂返还大化公司票据款88000元,利息7150元,合计95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化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鑫华服装厂承担。
鑫华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其已经代为清偿从而获得追索权,而且必须在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票据从公示催告并被承兑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过了半年有余,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了再追索权。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而不具有票据权利,该认定片面。一方面票据转让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于事后补记的情形比较常见,否认此类票据效力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实践中票据支付后拿到单位签章入账需要一定的时空,此环节若发生遗失就认定没有票据权利对权利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故上诉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三、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偏袒,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通过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具有票据权利,还证明了本案票据发生遗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又不加以说明,难以使人信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化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流通性,只有体现在票据的背书和被背书栏中的主体才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离开了这两项就不是票据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除特殊情况之外,权利人和义务人与记载的不一致时,以记载的为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上诉人连申请公示催告的基本权利也没有。上诉人可能曾经持有过或者接触过这张票据,就认为其是票据的权利人这是错误的,浙江省高院也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持有人不一定是票据的权利人,只有被背书人才是票据的权利人。二、本案的被上诉人才是唯一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当然享有票据的权利,在票据提示到期时候,委托银行代收货款,因上诉人的违法公示催告,其非法获取票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返还票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上诉人说原审法院存在偏袒的上诉,被上诉人不这么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报案都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将一审查明事实中表述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将“付款行浙江长兴联合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为“付款行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将“并在背书人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更正为“并在背书人处盖上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将“中山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更正为“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另外,关于本案票据的票号,大化公司起诉状上所写票号为2000051/20580034,而实际提交的证据票号为32000051/20580034,二审时大化公司表明起诉状上系笔误,鑫华服装厂认为大化公司诉请的票据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请,另行起诉,因起诉状上所写的票号与证据上的票号仅相差一个数字,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证据提交、鑫华服装厂的答辩、上诉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审理都是围绕票号为32000051/20580034的票据进行,按照常理,大化公司不可能起诉一份票据而提交另一份票据使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且大化公司、鑫华服装厂和一审法院都未发现票号的不同,直到二审审理时才发现,故本院认为大化公司起诉状将票号写错系笔误,应以本案实际提交的证据和审理的票据为准,一审对票号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将“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更正为“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华服装厂是否应将已经承兑的票据款支付给大化公司。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承兑汇票先后经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湖州织里万吉塑料制品厂、大连衡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化公司分别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委托收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大化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基于交易关系从前手获得该票据,是本案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然因鑫华服装厂申请公示催告并承兑汇票获得票款的行为,致使大化公司委托收款不成,合法权益受损,而鑫华服装厂并未在本案票据上背书,也不是被背书人,不是本案票据当事人,虽然鑫华服装厂提供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然难以证明票据是否真的遗失。公示催告属特别程序,除权判决书也只是因为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而赋予申请人请求支付的权利,并没有赋予申请人优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因申请人的行为给票据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大化公司作为本案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因鑫华服装厂的行为权益受损,其请求鑫华服装厂返还票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若鑫华服装厂确实曾合法持有票据并遗失,其可向拾得票据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鑫华服装厂提到的案由问题,票据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一审定此案由并无不妥,另外,案由只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并不因案由的不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以判决结果的表述为由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纠纷并以时效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华服装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惟因疏忽导致部分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