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明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褚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真空过滤机等设备的设计单位。2012年原告因销售给买方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平带式真空过滤机而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1、票号2000051/20580034;2、出票人: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3、收款人:浙江三友电子有限公司;4、承兑行:浙江长兴联合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连续背书的当事人依次分别为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中山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友和广电有限公司、湖州织里万吉塑料制品厂、大连衡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上背书连续,粘贴完整。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上全部权利。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委托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收款,经告知退票才得知该汇票已于2012年4月经长兴法院除权判决后被告受领了88000元。原告收到银行退回的汇票原件后发现,被告根本就不是该汇票上载明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申请人须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因此被告除权判决的申请无效,因除权判决而受领的对应票款依法无据。同时,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立即向原告返还基于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催字第8号就票号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判决而取得的票款8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24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9%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不是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
2、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汇票是基于合同关系依法取得的。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从上手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不法的除权判决取得88000元。
5、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7600元。
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辩称:本案的起诉的是返还因除权判决取得的票款88000元,法院立案的是票据纠纷,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是没有票据纠纷的案由,票据纠纷的案由是大项,票据纠纷有损害赔偿的纠纷、追诉权纠纷。如果是追诉权涉及到时效问题,如果是票据赔偿纠纷的要证明被告没有票据权利,是根据相应的票据纠纷的案由提出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程序上应驳回。本案是基于被告的票据丢失向长兴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长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了被告的票据权利而排除了其他票据记载的权利,原告对票据记载是在被告除权判决之后,长兴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的案由不应是票据纠纷,原告应向前手或其他有交易基础的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李家巷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的业务员***于2011年11月5日左右遗失本案所涉票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公安机关对报案事实的陈述,对票据是否遗失没有涉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4日,浙江长兴友和光电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000051/2058003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88000元,收款人为浙江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付款行浙江长兴联合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2012年2月9日,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以票据遗失为由向长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长兴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发出公告。2012年4月19日,长兴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12)湖长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原告受让案涉汇票,背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收款未果。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目前,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当事人依次是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中山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友和广电有限公司、湖州织里万吉塑料制品厂、大连衡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收款。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时间。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应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并不具有既判力。同时,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最后的持票人,在委托收款被拒后有权向前手追索。原告在2012年1月4日受让涉案票据,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且被告并未在本案所涉票据上背书,不是票据权利人,其受领票据款于法无据,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2241元,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酌定7150元(按年利率6.5%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7600元,因我国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且原告未提供支付代理费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返还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88000元,利息7150元,合计9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长兴雉城鑫华服装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丽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