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
经营者:明白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以下简称为明仕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判准大地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明仕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大地公司和明仕商行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仕商行作为承揽人负有法定的交付合格工作成果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明仕商行最终没有向大地公司实际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事实清楚。明仕商行没有履行完自己的加工安装合同义务,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双方合同第4.4.3条明确约定,明仕商行完成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并经大地公司和建设方代表确认后,再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明仕商行保证完成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所用材料5年不黄变。本案中在大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明仕商行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已经过大地公司和建设方验收合格,明仕商行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的送货单,也仅仅表明其送货品种和数量,并不代表其送货己经大地公司和建设方验收合格。恰恰相反,大地公司提供的建设方出具的《深圳市室外景观工程初验报告》显示“经2014年8月1日联合初验,发现存在边缘泛黄等问题”,该份初验报告内容能够与合同约定的“建设方验收”、“所用材料5年不黄变”等内容相印证,证明2014年8月1经联合验收发现明仕商行送货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再结合明仕商行自愿把已送货物拉回工厂重新维修、明仕商行自认拉回货物在其工厂放置两年即成为废品等事实,足以证明明仕商行2014年7月29日所送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涉案关键事实。二、明仕商行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负有法定的修理义务,并且在进行修理期间,明仕商行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明仕商行先是不履行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后又借重新修理之机擅自处理大地公司定作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明仕商行应依法向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明仕商行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而拉回重新修理,是在履行原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仕商行所称的新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仕商行作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拉回重新修理期间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妥善保管是其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明仕商行却借重新修理之机擅自处理大地公司定作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明仕商行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把明仕商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所谓剩余承揽费用6万元互相抵销的做法,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大地公司极端不公。首先,明仕商行的赔偿金额必须依据己毁损灭失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至少应参照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因为大地公司定作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价值不仅仅包括制作成本,还包括大地公司的设计成本等。其次,在明仕商行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明仕商行无权要求所谓的剩余承揽费用6万元。三、本案中,大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并且积极推进存在质量问题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的维修和交付事宜,大地公司和明仕商行之间一直在履行原加工承揽合同,双方虽然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协商一致重新达成新的合同关系。在原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大地公司已按约定进度履行了向明仕商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明仕商行不但没有按约定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反而擅自处理了维修过程中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大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偏袒明仕商行,对大地公司极端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据实依法判准大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明仕商行辩称,一、明仕商行已依约向大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大地公司却逾期(超过3个月验收期限)未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4.4款3.4项约定,视为明仕商行已经履行完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义务,大地公司应向明仕商行支付6万元进度款。二、大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仕商行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大地公司逾期没有验收,而且超过3个月的期限之后才让拉回工厂等待修改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大地公司将定作物搁置明仕商行处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都不闻不问,很明显系大地公司自己原因造成新合同关系一直没有成立,并非明仕商行不履行修理义务。三、由于大地公司尚欠6万元进度款一直未付,明仕商行才迫不得已将定作物拉回工厂。根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明仕商行对该拉回工厂的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以及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规定,明仕商行有权就该留置财产折价、变卖并优先受偿。四、由于大地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大梅沙奥XX有限公司(下称奥XX公司)均逾期不验收以及之后定作物被拉回等待修改,直到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半都没有下文,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大地公司自身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致案外人奥XX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不可能向其主张交付原定作物。因此,大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都不可能发生,其所谓损失也完全是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怠于向奥XX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主张违约责任造成,大地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明仕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地公司立即向明仕商行支付剩余进度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支付仓管费105800元、拆装费5500元,合计18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明仕商行依据约定以及大地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7月2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并安装于约定地点。大地公司在10日内应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而投入使用,满3个月的视为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大地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一直不予验收。直到2015年1月份,已安装完成近半年后,明仕商行才又突然收到大地公司须先行拆除、拉回等待修改方案的通知,明仕商行迫于大地公司尚有6万元进度款未支付的压力,只好先行拆除并拉回工厂等待修改通知。很显然,当时经过拆卸、搬运后不可避免的造成对涉案货物一定程度的损坏。明仕商行把涉案货物拉回工厂以后再也没有收到大地公司的任何消息。相反,明仕商行多次催促大地公司尽快提供修改方案、涉案货物的处置方案以及支付剩余进度款,但大地公司置之不理。直到2017年1月份,涉案货物在明仕商行处放置已满两年,早已成废品,明仕商行联系大地公司,被告知可自行处置,要求支付剩余进度款却再次被拒绝。明仕商行迫于无奈只好将该涉案货物作废品处理。由此可见,涉案货物价值经过拆卸、搬运以及之后长达两年的放置,已基本丧失物品价值。如果尚有更高的使用价值,明仕商行也不会选择作废品处理。因此,明仕商行最多在作废品处理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明仕商行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主要责任及高达6万元的赔偿责任,完全没有考虑涉案货物已严重折旧、达到报废的事实,是错误的。另,明仕商行虽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但大地公司拖欠剩余进度款达两年之久,加上涉案货物在工厂内放置超过两年,为减少仓储、保管等方面的损失,明仕商行也有权对早已成废品的涉案货物予以处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明仕商行的上诉请求。
大地公司辩称,一、在2014年8月1日三方已实际验收了涉案的定作物。验收当时定作方即大地公司与建设方奥XX公司已口头告知承揽方明仕商行发现的相关质量问题。最初本以为可以在现场进行修复,后来因为承揽方说相关的问题在现场修复不了,要拉回去修复,建设方后来才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材料。如果不是发现有质量问题,承揽方主动提出要拉回厂维修,作为定作方的大地公司也不会同意让承揽方自行拉回修复。二、如果按照明仕商行所称,是迫于未支付的6万元进度款才拉回维修,其正常的做法应该是修复并且妥善的保管定作物,然后要求定作方支付6万元的进度款,但是本案明仕商行却在修复期间擅自处理定作物,据了解,明仕商行擅自处理定作物所得也远远超过6万元的进度款。涉案的定作物并非是明仕商行所称的废品。三、明仕商行在上诉状称是大地公司告知其可自行处理定作物,显然是为了推卸其无权处理定作物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不能够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大地公司授权明仕商行可以自行处理定作物。综上,明仕商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定作物,在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后已自行拉回定作物进行修复,但是却在拉回修复期间擅自处理定作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大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恳请法庭驳回明仕商行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大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大地公司、明仕商行之间的《大梅沙奥XX购物村景观改造项目(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合同》;2.明仕商行返还大地公司所交定金及进度款共计9万元;3.明仕商行赔偿大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6万元;4.明仕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仕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大地公司立即向明仕商行支付剩余进度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2.大地公司向明仕商行支付仓管费105800元(从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3.大地公司向明仕商行支付拆装费5500元[5个工人工资×400元/天×2天:4000元+餐费600元+运输费(3趟×300元/趟)=55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与奥XX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签订《大梅沙奥XX村景观改造项目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奥XX公司委托大地公司完成“大梅沙奥XX村景观改造——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内容为“13个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和小样制作安装”,合同价款2080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由乙方提供象棋兵的1:2小样供甲方确认,第8.4条约定“根据甲方确认小样的外观和性能作为验收标准,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10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不组织验收而投入使用,则从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3个月期满,甲方须根据本合同4.4条支付乙方尾款,否则视为违约。”,第10.1.2条第二项约定“象棋兵造型及材质由乙方建议方案,乙方负责免费两次提供象棋兵的1:2小样供甲方确认,提供小样后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完善,直至小样得到甲方确认。如甲方需要提供2次以外的小样或大样,甲方自行付费。如多次打样甲方仍不满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2014年6月23日,大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明仕商行作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大梅沙奥XX村景观改造项目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地公司委托明仕商行完成“大梅沙奥XX村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内容为“13个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和小样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50000元,乙方须按图纸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其中第4.3条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乙方完成加工及安装前准备工作后,经甲方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装置并经甲方及建设方代表确认后的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安装完成满3个月且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第6.2条约定:乙方参加本工程验收并对施工质量和工期负责;负责成品完成制作组装过程中的保护工作,组装过程中发生损坏,乙方自费负责修复。第7.1条约定:乙方承诺保证13个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所用材料5年不黄变。第8.3条约定:根据甲方确认小样的外观和性能和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工期要求作为验收标准,连接件的位置要整齐、有规律,应和建设方场地、灯具等结合完成成品的制作安装。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大地公司向明仕商行支付定金45000元;2014年7月15日,大地公司向明仕商行支付进度款45000元。2014年7月29日,明仕商行向大地公司送交涉案货物至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大地公司签收确认。庭审中,大地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于送交当日在约定安装地点完成了安装。再查,大地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大地公司、明仕商行以及奥XX公司组织了三方验收,由于明仕商行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导致象棋表面出现很多刮痕,影响美观,象棋一些连接点有松动可能会倾倒,故并未通过验收。明仕商行不予认可,主张并未组织该次验收,其是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大地公司通知要求将涉案货物拉回工厂,当时才知道大地公司所说的上述问题;主张当时涉案货物已在室外放置半年左右系自然损耗,定作物本身设计存在缺陷,没有设计固定装置导致不稳,与明仕商行的质量并无关系;主张根据大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8.4条,应在安装完成后10日内组织验收。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大地公司提供《深圳市室外景观工程初验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显示,大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对“共13个国际象棋艺术装置,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和小样制作安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初验意见为“经2014年8月1日发包人、承包人联合初验,我方意见如下,请制作方完善:1.亚克力板存在切割缺陷,边缘泛黄;2.亚克力大面积刮痕未处理;3.象棋基座不稳,待加固;4.兵模亚克力脱落,须修复;5.清洁存在问题,请提供亚克力清洁方案;6.亚克力板连接圆杆须加固”,2014年12月28日奥特莱斯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名。该报告并无明仕商行签名或盖章。大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安装之后一直就修复、整改方案与奥特莱斯公司沟通,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确定整改方案;主张于2015年6月16日明仕商行修复的一个样品得到奥XX公司确认,但之后仍需要三方协商确定修复后的组装、运输等方案,而奥XX公司以各种理由未进行回复确认,导致涉案货物仍放置于明仕商行处;主张2017年5月16日,大地公司与明仕商行协商解决后续修复及组装、运输方案,明仕商行表示同意修复但需大地公司承担包括仓储费、加工费等费用;主张2017年5月24日电话联系明仕商行,明仕商行明确表示拒绝修复且拒绝交付涉案装置。大地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货物由于未能通过验收故于2015年1月20日由明仕商行拉回进行修复,在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10月初拉回。明仕商行确认涉案货物于2015年1月20日拉回,原因为大地公司要求拉回以便修复,其迫于尚有6万元进度款未支付故予以拉回,并等待修改通知;主张之后多次催促大地公司提供修改方案、处置方案及支付剩余款项,大地公司置之不理;主张涉案货物在明仕商行处放置满两年,已成废品,明仕商行多次联系大地公司被告知可自行处置,大地公司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进度款,之后明仕商行将涉案货物作废品处理。因此,法院据此可确认涉案货物于2015年1月20日已拉回明仕商行处。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与明仕商行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明仕商行向大地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大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已支付定金45000元及进度款45000元,明仕商行已于2014年7月2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并安装于约定地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明仕商行需根据大地公司确认的方案及小样完成制作。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大地公司、明仕商行、奥XX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三方验收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未通过此次验收,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了验收;其提供的初验报告系奥XX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该报告显示的问题无法证明是明仕商行制作、安装等造成,或者设计方案原因造成,还是使用过程中所造成,因此大地公司关于明仕商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大地公司、明仕商行的陈述,可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货物拉回进行修复,故明仕商行于2015年1月20日拉回。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一直未能确定修改方案,故修复工作一直未能完成。由于明仕商行已完成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并交付了货物,之后货物拉回系双方协商一致,且无法完成修复致使无法交付修复后货物非因明仕商行原因造成,故大地公司以明仕商行未能交付涉案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地公司尚欠明仕商行剩余承揽费用60000元;其作为定作人理应合理行使权利,应当就修改方案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明仕商行,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确定修复方案,对明仕商行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公司上述行为致使明仕商行于两年后将涉案货物作废品处理,大地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承担次要责任。明仕商行在涉案货物交付后并不享有所有权,更无权对其进行处置;明仕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处置涉案货物系得到大地公司许可,因此明仕商行应当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向大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大地公司对明仕商行负有60000元的债务、大地公司与明仕商行互负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双方互负的债务互相抵销,即大地公司承担的60000元债务以及大地公司应当对明仕商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明仕商行应当对大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抵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明仕商行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大地公司起诉受理费3020元大地公司已预缴,由大地公司承担;明仕商行反诉受理费1965元明仕商行已预缴,由明仕商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大地公司与明仕商行签订的《大梅沙奥XX观改造项目(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明仕商行已经明确表示无法修复和交付案涉定作物,故大地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定作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地公司与明仕商行对于案涉定作合同解除和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理由如下:其一,就大地公司而言,其过错主要体现为:1.大地公司关于明仕商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大地公司虽然依法支付了定金和进度款,但在明仕商行于2014年7月29日完成定作物安装后,大地公司无法证明大地公司、明仕商行、奥XX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三方验收,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未通过此次验收。大地公司提供的初验报告未经明仕商行确认,且系奥XX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该报告出具时间晚于定作物安装半年之久,该报告显示的问题无法证明是明仕商行制作、安装造成,或是设计方案原因造成,或是使用过程造成。2.大地公司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货物拉回进行修复,但在定作物被拉回后两年之久迟迟未能确定修复方案并督促明仕商行交付定作物。大地公司怠于行使权力行为致使明仕商行于两年后将涉案货物作废品处理。其二,就明仕商行而言,其过错主要体现在:1.明仕商行在完成定作物安装之后,未及时督促组织验收或明示大地公司逾期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明仕商行将定作物拉回后未得到大地公司许可自行处置定作物。综合上述分析,明仕商行应对案涉定作合同无法履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大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案涉定作合同解除对双方均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双方过错相抵后,明仕商行仍需向大地公司退还40000元的款项。
综上,大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仕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大梅沙奥特莱斯购物村景观改造项目国际象棋艺术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四、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退还价款4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20元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负担102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965元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预缴6040元,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已预缴3930元),由上诉人深圳大地创想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明仕有机玻璃商行负担4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