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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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768号



原告: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60087383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柏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寅,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6589H,地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负责人:周施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泰、高捷羽,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寅、王艺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泰、高捷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浙江万翔寝具制品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2005125901676,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付款银行为被告,收款人为菏泽市锦弘纺织有限公司。截至起诉日,案涉汇票经多手背书后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示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请求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原告的承兑汇票超期是自身原因造成,并非被告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苏州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编号为40200051/25901676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人为浙江万翔寝具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菏泽市锦弘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4日。后该承兑汇票陆续背书给单县宏华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家纺有限公司、大丰万达纺织有限公司、南京维良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1年9月7日,单县宏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为票号为40200051/25901676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该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导致背书人户名书写有误,正确应为“江苏悦达家纺有限公司”。同日,江苏悦达家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为票号为40200051/25901676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该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导致背书人“大丰万达纺织有限公司”户名书写不规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虽多次转让,但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应为有效票据。单县宏华纺织有限公司向江苏悦达家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时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但单县宏华纺织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补正。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现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50000元。




如果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江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苏州华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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