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2214号 原告:***,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高速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交投公司”)、福建高速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至信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潭交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潭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潭交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连带赔偿***、***、**、**因***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34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9988.8元,丧葬费29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事故及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系***之夫,***、**、**之父)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潭县行驶时,因车前轮前部碰撞到未建好的公交站台上的围石致其掉入未建设完成的公交站台内深坑处,头部碰撞在未建设完成的公交站中围着窨井在建的凹陷部分的尖锐路缘石导致脑部大量出血,当场死亡。案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验收但是已经通车,且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对于未建设完成的公交车站没有采取封闭围挡、竖立警示牌、设立机非分隔护栏等必要的保护和警示措施,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未尽到告示和管理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影响了***驾车路过案发地点时对道路状况的判断。此外,在建公交站台内的深坑与锋利路缘石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以上原因直接导致了***在掉入在建公交站台内的深坑后脑部受重创,当场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路段工程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9348.3元。 平潭交投公司辩称:1.***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根据上述规定,案涉道路通过交工验收,足以证明该道路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已经符合设计要求和试通车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道路施工无关;3.案涉工程是由平潭交投集团委***至信公司代建的,并由后者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山东路桥公司施工,案涉的发包人、施工人均不是平潭交投集团,故平潭交投集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福建至信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存在有地面施工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公交站台阻碍通行进而对死者驾车行驶造成安全隐患等情形,公交站台的存在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侵权因果关系;2.虽然其作为事故路段的代建管理单位,但是所代建管理的工程并不包括公交站的整体建设,同时该路段工程事实上也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委托方平潭交投公司管理使用,因此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早已经退出了该路段项目的代建管理,并非该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亦非公交站台后续建设的施工方,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即使存在侵权责任的话,***、***、**、**应自行承担至少80%的责任。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2015年5月30日建设方汇同监理方和施工方召开的会议,其仅被要求制作临时站牌(该站牌仅为公交停靠和途经区域的标识),并未要求其进行防护。同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其对于涉案的已完成交工验收且已通车的路段仅在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要求的范围内负责,其没有能力和义务维护案涉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管理;2.对于***、***、**、**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内有“机非分隔护栏”施工任务而其未施工的观点,《平潭综合试验区澳前片区开发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机非分隔护栏不再施工,且该护栏是否施工不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平潭交建局辩称,1.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施工单位,对于尚在施工的公交车站,不承担法定的围挡、警示等义务,与***不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根据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岚公交认字[35100182016]第02919号),***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国平潭网“2016年平潭综合实验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准数额应为13609元,而非各原告所称的14999.2元,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应该是190626元;其次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要求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招标公告(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ZX1609(仙人井风景区至联十二线)——流水路(A1标)、翠园南路(万宝路至海坛古城,A2标)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工程中标结果、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照片、视频等证据。平潭交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部分公路与市政道路工程委托代建协议、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合同书。福建至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福建省平潭综合试验区部分公路与市政道路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关于涉案路段的工程交工验收申请的审查意见、关于申请涉案路段工程交工验收的报告、交工验收申请表、平潭综合试验区翠园南路(即案涉路段)工程交工验收会会议纪要、平潭综合试验区翠园南路(即案涉路段)工程交工验收会会议签到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事故路段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路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申请翠园南路(案涉路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关于案涉路段工程交工验收申请的审查意见、福建至信公司关于申请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翠园南路(案涉路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的报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监督站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翠园南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关于对A2合同段若干工程变更研讨会纪要》、《平潭综合实验区澳前片区开发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平潭交建局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于下文一并分析。 经审理查明,平潭交投公司与福建至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涉案路段翠园南路的市政道路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协议第三章规定平潭交投公司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对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执行情况进行验收”,第四章第七条规定福建至信公司应“协助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后山东路桥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成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涉案路段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交工验收并通车,但仍未竣工验收。《关于对A2合同段若干工程变更研讨会纪要》显示,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已经知悉涉案在建公交站台的相关情况。平潭交投公司系案涉路段的实际业主,福建至信公司系代建业主,山东路桥公司系施工方。 2016年10月15日,***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经过案涉路段时,在未与它车接触下因操作不当而碰撞到未竣工的公交站台边沿石阶上,撞击到尖锐路沿石后当场死亡,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工程附近并无警示、围堵设施。***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子女。 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的责任大小。虽然本案中***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对于交通事故应当负全责,但***所碰撞到的公交站台,作为仍处于施工中的项目,具有不安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示、安全措施,亦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及施工人,理应考虑到该在建工程的危险性,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施工中的项目设立足够的安全警示措施。因此,本院认为工程管理人或施工人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侵权人不但有施工人,而且有工程管理人,侵权人对***的生命权均造成侵害。综上,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山东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当地居民其应对事发路段的情况较为熟悉,并且其无证驾驶、操作不当,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山东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山东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于在建工程项目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但不能因此免除施工单位尽到的注意义务。并且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山东路桥公司仍应对该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其提出的涉案在建公交站台并不属于其工程任务,故对事故不负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其提交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其不是涉案在建公交站台的项目施工人,但足以证明施工现场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其仍有义务于在建公交站台附近设立有效的安全警示设施,因此本院对于山东路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山东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负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义务但并未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福建至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及发包方,根据代建协议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其应“协助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且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福建至信公司虽主张其早已经退出了该路段项目的代建管理,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及将项目完全交付给实际业主平潭交投公司,且根据代建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其仍应履行管理职责。故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案发时的直接业主,未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仍应对事故承担负责。 平潭交投公司抗辩其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抗辩,本院认为交投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根据《代建协议》等证据的显示,案涉路段经过交工验收后,其已进入了对涉案路段的管理阶段,对涉案路段工程的安全质量等问题进行负责,因此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平潭交投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平潭交建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山东路桥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及前文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事由,本院酌定***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山东路桥公司承担14%的赔偿责任,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时为66周岁。***为农村户籍。福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9988.8元(14999.2元/年×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主张丧葬费按照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尚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上述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相关费用为10000元。综上,***、***、**、**在本案中全部的财产损失为249348.3元。该项损失中的30%由山东路桥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及福建至信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山东路桥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及福建至信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7:4:4)。据此,山东路桥公司应赔偿48908.766元,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自赔偿27947.8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08.76元; 二、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7.86元; 三、被告福建高速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7.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承担4750,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承担517.5元,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