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南星庄93号(平潭县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3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速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居委会***北侧中银大厦裙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竹屿口管委会现场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福建高速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至信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潭交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等四人对平潭交投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四人、福建至信公司、山东路桥公司、平潭交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不幸死亡的事故,***应自负责任。***等四人要求平潭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道路已经通过交工验收,证明该道路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已经符合设计要求和试通车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道路施工原因无关。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仍处于施工管理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平潭交投公司并非管理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平潭交投公司是工程的管理人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以委托代建工程协议第三章约定甲方即平潭交投公司“定期对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执行情况进行验收”为由,判决平潭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该条款是约定平潭交投公司对代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且该条款的相对方是代建单位福建至信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山东路桥公司。一审判决对这一条款的性质和作用理解不当。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施工人均不是平潭交投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对案涉道路不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平潭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对***等四人承担任何责任。
***等四人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依据其职权判断事故车辆是否与他人或其他车辆相撞,而违法施工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是交警认定的职责范围。案涉项目的违法施工与管理,与***的死亡有直接的关系,平潭交投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案涉项目虽然已通过交工验收,但事实上存在着未建好的公交站台,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参建案涉项目的各方均应承担施工与管理失职责任。平潭交投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理应承担责任。三、案涉项目虽未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平潭交投公司,但道路已开放通行,实际处于运���状态,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移交。项目的业主单位应负有管理与维护责任。案涉道路在通车的情况下,存在未建设的公交站台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安全隐患,直接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平潭交投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四、平潭交投公司不但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且在知悉道路已通行但公交站台未按规划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事故发生。五、平潭交投公司是本项目的业主,且道路处于事实运营状况,平潭交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有责任对涉案路段进行管理,负责涉案路段的安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至信公司辩称,福建至信公司系考虑到人道主义精神所以没有上诉。福建至信公司已经配合平潭交投公司做好了竣工验收工作��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交工验收之后已交给福建至信公司管理,已经不属于山东路桥公司的责任。该站台也不在山东路桥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山东路桥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才没有提出上诉。
平潭交建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潭交投公司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及平潭交建局,故平潭交建局没有异议。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因***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34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9988.8元,丧葬费29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事故及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潭交建局、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潭交投公司与福建至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涉案路段翠园南路的市政道路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协议第三章规定平潭交投公司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对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执行情况进行验收”,第四章第七条规定福建至信公司应“协助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后山东路桥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成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涉案路段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交工验收并通车,但仍未竣工验收。《关于对A2合同段若干工程变更研讨会纪要》显示,山东路桥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已经知悉涉案在建公交站台的相���情况。平潭交投公司系案涉路段的实际业主,福建至信公司系代建业主,山东路桥公司系施工方。2016年10月15日,***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经过案涉路段时,在未与它车接触下因操作不当而碰撞到未竣工的公交站台边沿石阶上,撞击到尖锐路沿石后当场死亡,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工程附近并无警示、围堵设施。***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子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林���义的责任大小。虽然本案中***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对于交通事故应当负全责,但***所碰撞到的公交站台,作为仍处于施工中的项目,具有不安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示、安全措施,亦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及施工人,理应考虑到该在建工程的危险性,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施工中的项目设立足够的安全警示措施。因此,工程管理人或施工人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侵权人不但有施工人,而且有工程管理人,侵权人对***的生命权均造成侵害。综上,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山东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作为当地居民其应对事发路段的情况较为熟悉,并且其无证驾驶、操作不当,严重违反了交通法��,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山东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山东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于在建工程项目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但不能因此免除施工单位尽到的注意义��。并且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山东路桥公司仍应对该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其提出的涉案在建公交站台并不属于其工程任务,故对事故不负责任的抗辩,尽管其提交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其不是涉案在建公交站台的项目施工人,但足以证明施工现场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其仍有义务于在建公交站台附近设立有效的安全警示设施,因此,对于山东路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山东路桥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负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义务但并未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建至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及发包方,根据代建协议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其应“协助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且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交���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福建至信公司虽主张其早已经退出了该路段项目的代建管理,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项目完全交付给实际业主平潭交投公司,且根据代建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其仍应履行管理职责。故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案发时的直接业主,未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仍应对事故承担负责。平潭交投公司抗辩其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交投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根据《代建协议》等证据的显示,案涉路段经过交工验收后,其已进入了对涉案路段的管理阶段,对涉案路段工程的安全质量等问题进行负责,因此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平潭交投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平潭交建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山东路桥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及前文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事由,酌定***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山东路桥公司承担14%的赔偿责任,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时为66周岁。***为农村户籍。福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9988.8元(14999.2元/年×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等四人主张丧葬费按照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等四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上述费用为实际发生,酌定相关费用为10000元。综上,***等四人在本案中全部的财产损失为249348.3元。该项损失中的30%由山东路桥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及福建至信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山东路桥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及福建至信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7:4:4)。据此,山东路桥公司应赔偿48908.766元,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自赔偿27947.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四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08.76元;二、平潭交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等四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7.86元;三、福建至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四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7.86元;四、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等四人承担4750元,平潭交投公司、福建至信公司各承担517.5元,山东路桥公司承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竣工的公交站台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间存在因果关系,平潭交投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由,主张应由***自负其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代建协议第三条约定,平潭交投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协调、指导、服务、管理工作”。且案涉路段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工验收并实际通车,平潭交投公司作为实际业主单位,对已实际通车的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对平潭交投公司关于其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错误。平潭交投公司关于案涉路段符合设计要求和试通车条件,其对案涉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潭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