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74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玉泉路******西南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02542R。
法定代表人:吴伟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杰,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一)、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7133.33元(其中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2019年9月1日开始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利息为1133.33元,计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原为朋友关系,2018年初,被告一联系原告称深圳有个柔宇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项目,且被告一可以沟通中标事宜,并且告诉原告可以委托两被告去投标,所以原告就在被告一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二,并委托两被告投标,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黄浩桐,账号:62×××43)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投标项目保证金,还口头约定如不中标,保证金将由被告二原路退回原告。后来该投标项目未中标,被告二一直未退还该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亦多次联系两被告催促退款,均无果。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一称因被告二未退还保证金款项给原告,其可以先垫付该保证金款给原告,但之后又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及拖欠付款。而被告二则称早已退还保证金给被告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二表示本人并未收到该保证金退款,也没授权被告一去接收该款项。2019年4月1日,被告一称其愿意向原告偿还该200000元保证金退款,向原告签署《借条》,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项2%/月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均未偿还任何款项。而被告二在本次纠纷中声称已退还款项给被告一,其明知涉案200000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支付,却一直不按原路径退还款项给原告,且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即称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他人,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被告二存在伙同被告一欺诈原告、侵占原告款项的嫌疑。被告二并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款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在原告委托律师准备起诉两被告过程中,被告一称希望延期支付涉案款项,并于2019年8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涉案款项事宜,同意支付利息,确认如被告一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一全部偿还涉案所有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但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一并未按时偿还任何一笔款项。被告二多次表示其准备上市,不希望涉诉,但其一直未正面处理涉案款项支付问题,两被告的行为属故意拖延,导致原告造成相当大的损失。
被告一答辩称:1、被告一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双方在2017年中标了一个500多万的项目,且已各分得40万元的盈利;2、柔宇项目并不是受被告委托,而是三方合作,即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吴伟龙,被告一负责关系,原告负责资金,吴伟龙负责介绍中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来投标,被告一负责主导整个投标,包括前期的投标费均由被告一投入;3、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由于被告一与原告前期投标费用一直未结算,所以被告一先行转账100000元到原告配偶账户,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部分时间与被告一转账时间吻合,后来被告一在2019年4月1日其所签的借条,当时是由于被告一顾忌名誉受影响,不得不签下的。
被告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的所谓投标保证金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二无关;2、原告所称的投标保证金法律关系通过其收取被告一所签署的《借条》和《欠条》行为已经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二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法律关系不需承担任何义务;3、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浩桐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一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如逾期退还,自逾期之日起,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未还借款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还载明因被告一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本金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已转100000元给原告及原告配偶。被告二称该借条的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已就原告向黄浩桐转账的200000元及其他往来款项做了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与被告二无关。
2019年8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一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20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项,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被告一将按未还款项2%/月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欠条》还载明被告一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条》载明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欠条》项下。被告一在《欠条》中还承诺于2019年9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一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一未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一偿还《欠条》项下全部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称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6000元。
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及相关内容文字转换材料称两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且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二称原告提交的录音与文字转换材料所体现的意思存在严重偏差,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认原告的相关说法,而是表示疑问。
被告一提交证据称在2019年2月3日至4月1日期间向原告及其配偶转账10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一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一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各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尚余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一称已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但在2019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仍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一所述已还部分款项的陈述与此矛盾,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一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一未向原告归还款项金额为200000元。
二、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条》或《欠条》所载明的相对人均为被告一及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二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的利息为6000元;此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7元、保全费1635.66元,共计6282.6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侃
人民陪审员  梁肖群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