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32************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32************665。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霞,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南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542R。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20)粤1971民初469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共117017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儿子何利华曾任职于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被毒蛇咬伤后走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认定何利华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后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判决宣告何利华失踪,于2019年9月18日判决宣告何利华死亡。上诉人认为何利华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没有痊愈却被要求出院,回到员工宿舍不到1小时就出现神志不清最终走失而被依法宣告死亡,显然是毒蛇咬伤毒性发作的直接结果。二、上诉人提起的(2020)粤1971民初4698号劳动争议庭审中,有多名证人证实何利华受伤前身体健康、为人本份,从不迟到旷工,受伤后回到员工宿舍不到一小时发病,走失前毒蛇咬伤没有痊愈,出走时没有带衣物、钱财。何利华被宣告死亡与毒蛇咬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三、2014年7月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七天”,显然何利华是在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内走失并依法判决宣告死亡。四、原审法院以上诉请求工亡待遇的前提尚不具备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何利华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共1170172元,包括丧葬补助金380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0702.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何利华父亲,原告***为何利华母亲。被告原名称为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利华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何利华于2014年6月28日被安排到水濂湖公园环湖路路段做养护工作,于2014年6月28日13时00分左右,在该路段修剪花草时,被毒蛇咬伤右手,经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6日被诊断为“毒蛇咬伤右手中指”,何利华该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民特6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何利华在工作中被毒蛇咬伤右手并于2014年7月6日在东莞市南城区******走失下落不明,判决宣告何利华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利华被毒蛇咬伤右手中指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未认定何利华构成因工死亡。被告否认何利华构成因工死亡。法院审理原告诉请的工亡待遇的前提和程序要件尚不具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4698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1170172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之次子何利华在工作期间被毒蛇咬伤的事故伤害已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并未认定何利华构成因工死亡。因此,一审法院以***、***诉请的工亡待遇的前提和程序要件尚不具备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尹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