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9民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社区**路128号建安大院综合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0254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万道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45722882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医患关系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的儿子**系中沃公司花木养护工,在2014年6月28日修剪花木时被毒蛇咬伤3小时后送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入重症监护室抢救,东莞市人民医院没有使用抗蛇毒血清对症治疗,采用激素代替疗法大剂量使用激素,给**带来严重副作用。在**毒蛇咬伤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6日下午安排其出院,**出院2小时左右病情恶化,表现出神志不清,乱跑致下落不明至今,**先后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经家属申请,**被毒蛇咬伤被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期间病情恶化导致下落不明后被依法宣告死亡,东莞市社保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宣告死亡是毒蛇咬伤所直接导致,不予补充认定为工亡。二、一审判决认为中沃公司对于**被宣告死亡并无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中沃公司确认**系其员工,2014年6月28日**被毒蛇咬伤时是接受中沃公司指派修剪花木,中沃公司确认**被毒蛇咬伤3个小时才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6日下午**在毒蛇咬伤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被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安排出院。中沃公司在得知**病情发作乱跑走失后没有组织人员及时、持续地搜救,对**下落不明放任不管,同时中沃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为**申报工伤认定,而是利用其影响力阻止对**被宣告死亡补充工亡认定。三、一审判决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毒蛇咬伤的伤情与**被宣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存在过错,由于未能举证证明该医疗过错与**被宣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与本案审理没有必要关联为由,对***、***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毒蛇咬伤未治愈是其病情发作、乱跑走失致下落不明的原因,宣告死亡是依法对**长期下落不明状态的确认。一审法院不准许***、***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不合法,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能够证明本案东莞市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东莞市人民医院用激素治疗替代抗蛇毒血清治疗,由此产生的副作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且**蛇毒伤病症好转就按中沃公司的意愿就安排**出院,导致其刚出院就病情恶化,表现出神志不清,乱跑走失致下落不明,足以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加重了毒蛇咬伤对**造成的危害后果。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22)粤1971民初9774民事判决;2.改判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182596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854元/年x20年=109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1元/年x(13+19)年x1/2=585936元,丧葬费34950元(5825元/月x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承担。
中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沃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被毒蛇咬伤已被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且中沃公司对**在工作中被毒蛇咬伤的事件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二、中沃公司与**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终结。2017年,***、***就**工伤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申请仲裁【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7)177号】,裁决生效后,中沃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支付了810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终结。三、***、***没有证据证实**被宣告死亡与其所受的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在工作中被毒蛇咬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宣告死亡与毒蛇咬伤存在因果关系。
东莞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事实方面:1.(2016)粤1971民特822号、(2018)粤1971民特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因**于2014年7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村走失下落不明两年及四年而被宣告失踪及死亡。2.(2021)粤1971行初151号、(2021)粤19行终6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走及之后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与2014年6月28日被毒蛇咬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被咬伤时的毒性不足以致其死亡。4.竹叶青蛇毒不会导致**出现精神方面的疾病,医疗所用的相关药品也不会引起精神异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经治疗后,**在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的凝血功能已达到正常范围,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三、东莞市人民医院在涉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是被宣告死亡,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必要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对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并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因走失下落不明被依法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事实清楚,但***、***本案主张**系因被蛇咬伤未治愈导致神志不清而走失,进而主张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对此负有过错,证据均不充足,不足以采信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中沃公司、东莞市人民医院对**的宣告死亡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此,***、***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结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