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

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281号
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辅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魏仁智,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魏仁智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毅公司)与被告***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惠滨在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魏仁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在2018年3月30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张惠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华将、何敏玲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魏仁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9月21日,本院恢复诉讼并在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洁梅、温华将组成合议庭。原告铧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第三人魏仁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74393.6元以及利息(以7439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承担诉讼费。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与魏仁智连带向原告支付185984.01元以及利息(以185984.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2.***与魏仁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雇请魏仁智进行绿化带的养护工作。2017年5月13日17时8分,魏仁智擅离职守横过道路,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魏仁智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垫付医疗费185984.01元。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仁智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魏仁智与***的过错比例应为6:4。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多次要求***以及魏仁智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需承担10%的责任。
魏仁智辩称,第三人在2017年5月6日入职原告处,负责马路绿化维护,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保。事故当日,第三人根据原告安排进行日常绿化养护,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认为本次事故应属工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同意原告向***主张权利,但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医疗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魏仁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明铧毅公司与魏仁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6日,铧毅公司聘请魏仁智负责公路绿化养护。5月13日,魏仁智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进行绿化养护时未走人行横道穿过马路,被***超速驾驶悬挂粤A×××××号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仁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仁智被送到医院救治,在2017年6月26日出院。铧毅公司垫付魏仁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以及医药费共计185984.01元。铧毅公司未与魏仁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铧毅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魏仁智【案号为(2017)粤0112民初6280号】,要求魏仁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2590.4元,后在2018年1月29日撤诉,并在本案中追加魏仁智为第三人。魏仁智在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29号】,主张其与***之间过错责任比例为6:4,本院对魏仁智主张的过错比例予以采纳并在11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魏仁智在2018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铧毅公司【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3040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尚未审结。魏某在2018年7月11日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魏仁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在8月20日作出(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仁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魏某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药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铧毅公司是否有垫付魏仁智损害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论铧毅公司与魏仁智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雇佣关系,因铧毅公司没有为魏仁智购买工伤保险,所以魏仁智均有权向铧毅公司主张赔偿。基于魏仁智伤情严重,为减轻各方讼累,本院就能够确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予以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铧毅公司主张其与魏仁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据此予以审理。铧毅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其雇请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以书面形式约定工作职责与权利。在事故路段,除了马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外,在马路两边人行道上亦有绿化带。铧毅公司主张魏仁智的工作范围只有马路中间的隔离绿化带并擅离职守而导致事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魏仁智的工作安排与保障,而且其主张的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魏仁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魏仁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铧毅公司或者***请求赔偿。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铧毅公司以及魏仁智主张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对魏仁智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铧毅公司所支付的各项费用都是治疗魏仁智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可。铧毅公司已支付185984.01元,其向***追偿7439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铧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主张返还,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魏仁智作为铧毅公司的雇员,铧毅公司有责任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铧毅公司要求魏仁智返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74393.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68元,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29.81元,原告已预缴1672.4元,仍需补缴757.41元;被告***负担1619.87元。上述缴费义务人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欧洁梅
人民陪审员  温华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瑞珠
书记员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