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

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兴罗二街b8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黄辅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炳坚
上诉人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炳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立即返还111590.4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铧毅公司确认与***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5月13日,铧毅公司安排***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的道路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作业,但不包括事故路段“马路两边人行道上的绿化带”。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主观推测“马路两边人行道上的绿化带”亦属于事发时的作业范围,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因道路绿化作业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此,在进行养护作业时会将道路中间的绿化养护工作时间与道路两旁的绿化养护工作时间分别安排,避免相关人员在作业时从车来车往的路面穿行,这不仅是事实,也更符合常理。根据铧毅公司的作业安排,2017年5月13日下午仅对事发路段中间的绿化带进行养护,铧毅公司并未安排、同意或指令***横穿马路,***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且明知存在危险而不走人行横道。2.铧毅公司于2017年5月6日招用***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故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不具备。而在事发时,***擅自离岗,在明知危险的情形下不走人行横道而横穿马路,铧毅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此不应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铧毅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理应由***依法返还。即使***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责任承担亦应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区分,即便按事故责任划分亦应由***承担主要责任,那么铧毅公司主张的111590.41元亦应由***承担70%,即应至少返还78113.29元给铧毅公司。据此,铧毅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铧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铧毅公司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在为铧毅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工伤,铧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支付医疗费用。
原审被告何炳坚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铧毅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何炳坚与***连带向铧毅公司支付185984.01元以及利息;2.何炳坚与***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明铧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6日,铧毅公司聘请***负责公路绿化养护。5月13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进行绿化养护时未走人行横道穿过马路,被何炳坚超速驾驶悬挂粤A×××××号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炳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医院救治,在2017年6月26日出院。铧毅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以及医药费共计185984.01元。铧毅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铧毅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0112民初6280号】,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2590.4元,后在2018年1月29日撤诉,并在本案中追加***为第三人。***在2018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何炳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29号】,主张其与何炳坚之间过错责任比例为6:4,原审法院对***主张的过错比例予以采纳并在11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铧毅公司【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3040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尚未审结。魏某在2018年7月11日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在8月20日作出(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魏某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药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铧毅公司是否有垫付***损害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论铧毅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雇佣关系,因铧毅公司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均有权向铧毅公司主张赔偿。基于***伤情严重,为减轻各方讼累,原审法院就能够确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予以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铧毅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审理。铧毅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其雇请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以书面形式约定工作职责与权利。在事故路段,除了马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外,在马路两边人行道上亦有绿化带。铧毅公司主张***的工作范围只有马路中间的隔离绿化带并擅离职守而导致事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的工作安排与保障,而且其主张的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铧毅公司或者何炳坚请求赔偿。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铧毅公司以及***主张的过错比例,原审法院确定何炳坚对***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铧毅公司所支付的各项费用都是治疗***的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铧毅公司已支付185984.01元,其向何炳坚追偿7439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铧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何炳坚主张返还,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作为铧毅公司的雇员,铧毅公司有责任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铧毅公司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何炳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铧毅公司74393.6元;二、驳回铧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049.68元,铧毅公司负担2429.81元,何炳坚负担1619.87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铧毅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铧毅公司自2017年5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铧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处理当中。
本院认为,何炳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发生碰撞,导致***遭受了人身损害,何炳坚应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铧毅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用,故铧毅公司要求何炳坚返还有关的费用有理。原审判令何炳坚按照责任比例返还垫付医疗费给铧毅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返还铧毅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涉及到***能否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以及铧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仍然在诉讼当中,故铧毅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返还医疗费用,依据不足,其次,***因本次事故除了医疗费用发生以外,还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损失,双方未对有关的损失达成协议,铧毅公司仅就医疗费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最后,铧毅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以劳务关系为据对双方的过错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铧毅公司上诉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049.68元,由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29.81元,何炳坚负担1619.87元,二审受理费2532元,由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慧华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