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8370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兴罗二街b8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4891359C。
法定代表人:黄辅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毅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告铧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3071.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受雇于被告铧毅园林公司,从事联和一带马路绿化养护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5月13日,原告听从被告铧毅园林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进行日常绿化养护工作。当天17:08分许,何炳坚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与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7年8月31日,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4000元;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2018年11月5日经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633071.39元,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己经形成劳务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铧毅园林公司辩称:被告铧毅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3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经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离岗,即发生事故地点离工作地点有几百米的距离并且其横穿马路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原告并非在工作地点与并非因工作导致,所以被告铧毅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等多人受被告指派对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工作,下午工作时间内,原告离开工作地点,在当天下午17时8分许,原告步行至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东侧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遇何炳坚驾驶悬挂粤A×××××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以及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横穿马路向道路中间绿化带方向行走,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工作地点距离约100米。对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炳坚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伪造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因此认定何炳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均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工作,其中李某是带班领导。三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确有在中间绿化带工作,但原告下午什么时间因何事离开工作现场,离开时是否有向领班请假出庭证人均不清楚。
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炳坚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损失1165118.99元,何炳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1055118.99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何炳坚需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即422047.6元。判决如下:一、何炳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53204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铧毅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炳坚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铧毅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5984.01元,并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铧毅园林公司74393.6元;二、驳回铧毅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铧毅园林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另查,原告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魏某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铧毅园林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被告铧毅园林公司按月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铧毅园林公司安排的绿化养护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权利应当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负部分责任。被告铧毅园林公司主张原告未经被告铧毅园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离岗,其横过道路的行为与工作无关,被告铧毅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首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受被告指派到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工作的人员之一,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当天的养护工作并未结束,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看,原告当时很明显是试图横穿马路前往其工作的道路中间绿化带。其次,被告铧毅园林公司主张原告未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离岗,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铧毅园林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离开自己的岗位需要经现场管理人员同意,且从证人的证言来看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并不清楚在原告因何种事由工作期间离开工作现场以及是否有请假,可见被告对其工作现场的管理存在瑕疵。综上,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铧毅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与被告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为1165118.99元,(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需自行承担其中的633071.39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铧毅园林公司需向原告赔偿316535.7元。由于被告铧毅园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984.01元,其中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向何炳坚追偿了74393.6元,故剩余垫付费用为111590.4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铧毅园林公司需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垫付费用也应由各自承担50%,即55795.21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予以抵扣,故在抵扣垫付费用后,被告铧毅园林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260740.49元。
综上,被告铧毅园林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为260740.4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全部依赖护理,该鉴定意见已被(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采信,且(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是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采信,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等瑕疵不足以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6074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负担2978.9元,被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86.1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月娴
书记员杨泳珊